| 原告博爱县博瑞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富强、黄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04:0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民商初字第00533号 |
原告博爱县博瑞特钢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黄富强,男,1960年2月4日出生 被告黄雷,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博瑞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富强、黄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志勇、委托代理人董迎霞、被告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11月26日被告黄富强及宜兴台鹰滤材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黄雷承诺借款人逾期不还,由其代为偿还。后偿还210000元,余款90000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富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雷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26日被告黄富强及宜兴台鹰滤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2、2009年11月30日被告黄富强出具的借据复印件;3、2008年11月25日被告黄雷出具的担保书。被告黄雷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黄雷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黄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6日、11月26日被告黄富强和宜兴台鹰滤材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黄雷担保承诺“借款人逾期不还由其代为偿还。”被告黄富强偿还200000元后,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据,定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100000元。之后支付10000元,余款90000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富强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未依约定期限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富强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雷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黄富强、黄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博瑞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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