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顺顺与朱妞妞、朱金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32:1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910号 |
原告常顺顺,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献阳,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妞妞(又名朱珠),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金美(又名朱六忠),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朱金美(又名朱六忠),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常顺顺与被告朱妞妞、朱金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上午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顺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献阳、被告朱金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妞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顺顺诉称,2012年正月份,原、被告经卜×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介绍人之手,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珠感情出现问题,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方拒不退还原告彩礼。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金美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10000元。该彩礼系媒人卜×交给被告。男方有过错,是其先提出不愿意的。媒人在送彩礼时约定,若男方不愿意,则彩礼一分不退,女方不愿意,一分不少退还。被告朱妞妞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了一个月。 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常顺顺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常顺顺的提供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6日对媒人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卜×出庭证言一份。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分手是因为双方都不同意再继续交往,对证言其他内容无异议。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中的双方分手原因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两人分手是因原告常听其母的话,是其母教唆不愿意婚事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方对分手原因有异议,其余都予认可,对其认可部分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卜×作为男女双方的介绍人,其全程参与并见证了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的过程,且与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能真实准确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顺顺与被告朱妞妞于2012年农历1月份经媒人卜×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月9日原告经卜×之手给付被告朱金美彩礼现金10000元。2012年底原告常顺顺向被告朱妞妞提出分手,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就彩礼返还一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彩礼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常顺顺与被告朱妞妞订立婚约,二被告朱金美、朱妞妞接收原告所给付彩礼1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朱妞妞婚约已经解除,被告方应依法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原、被告虽未同居生活,但鉴于原告给付彩礼时间已近一年且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婚约,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彩礼款应以部分返还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妞妞、朱金美返还原告常顺顺彩礼款6000元,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妞妞、朱金美承担35元,由原告常顺顺承担1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