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空军、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0
原告和空军、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7:41:5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和空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和空军、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博爱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险博爱服务部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和空军有一辆货运汽车挂靠在太行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10月14日该车在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2012年10月4日,该车行驶至山西省孝义市下堡村时撞入路边房屋,造成房屋、屋内货物路产以及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当地法院处理原告赔偿了房主97000元、货主35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加上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和原告车损共计196420元。后原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推托不予理赔。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保险金196420元。

被告渤海财险博爱服务部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发生事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共同委托鉴定部门对损坏房屋、货物以及路产损失进行过鉴定(损失为28323.2元),而原告与事主达成协议赔偿了巨额损失,多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认可该结论,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同意按12000元核定。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系原告方原因产生,且不属于理赔范围。另,本案合同主体是渤海财险焦作公司,渤海财险博爱服务部不应成为被告。

双方对原告投保、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要求被告理赔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挂靠经营协议书,车辆行驶证,投保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房主房屋受损的危房等级鉴定意见(C级危房)及鉴定费收据(4000元),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的两份调解书(房主、货主分别起诉)及收款条据,收取施救费(5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的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2015元)、代勘费(700元)的收据,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书(42265元)及鉴定费收据(1700元),过路费(24张1045元)、加油费(6张1225元)和住宿费(4张149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挂靠经营协议书不是原件且无公司公章,鉴定费有两张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的结果损害了被告利益,房屋鉴定书不符合文书规范及危房鉴定标准,车损评估内容及结论有问题,鉴定费、诉讼费、过路费、加油费和住宿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提供了一份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货物以及路产评估的鉴定意见书(28323.2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系保险公司内部机构所为,没有附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并且鉴定人也未到现场,其结论不能使用。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和空军有一辆货运汽车(主车豫HD0197、挂车豫H179E)挂靠在太行公司名下经营。2011年10月14日该车在渤海财险博爱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保险(车损险主车208411元、挂车92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和交强险,保险合同加盖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公章。2012年10月4日,该车行驶至山西省孝义市下堡村时撞入路边房屋,造成房屋、屋内货物、路产以及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4000元),受损房屋为C级危房。后经当地法院处理(调解结案)原告分别赔偿了房主97000元、货主35000元(原告负担诉讼费2015元),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支付吊车施救费5000元。原告另支付代勘费700元、差旅费3760元。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422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2012年10月17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系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和原告和空军委托)本案房屋、货物以及路产损失为28323.2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渤海财险焦作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及被保险车辆损坏,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约定理赔。关于第三者财产损失问题,渤海财险焦作公司虽提供了一份鉴定,但该鉴定未经受损害方参与和确认,在当地法院处理时也未采用,加之渤海财险焦作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受损害方有恶意串通的情况,故应以当地法院处理结果认定损失数额。原告的车损已经相关部门鉴定,渤海财险焦作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充足反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理赔差旅费376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保险合同发生在二原告和渤海财险焦作公司之间,二原告要求渤海财险焦作公司下属的渤海财险博爱服务部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空军、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92660元;

二、驳回原告和空军、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二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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