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晓飞、董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03:44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飞,曾用名刘晓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振,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 ]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飞、董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飞、董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晓飞与王X、张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西环路传奇音乐会所与网友聚会时,王X与康X发生矛盾,后王X授意刘晓飞电话通知被告人董振携带砍刀、匕首在传奇音乐会所门外等候。后,王X、刘晓飞尾随康X走出传奇音乐会所时,王X将康X拉至传奇音乐会所北侧人行道上,王X、刘晓飞、董振将康X进行殴打,致康X手部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康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飞、董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晓飞、董振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刘晓飞与王X、张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西环路传奇音乐会所与网友聚会时,王X等人与康X发生矛盾,刘晓飞用张X伟的电话通知被告人董振携带砍刀、匕首在传奇音乐会所门外等候。当晚22时许,康X走出传奇音乐会所时,王X等人将康X拉至该会所北侧人行道上,王X、刘晓飞、董振对康X进行殴打,致康X右手第三掌骨、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头皮血肿;左前臂及左手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康X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0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康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康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晓飞、董振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康X经济损失15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晓飞、董振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飞、董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汝)公(伤)鉴(法医)字 [2013]0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广成司鉴所 [2013]临鉴字第33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康X的陈述,证人张X、赵X、陈X、任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飞、董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飞、董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