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7:31:2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王坤,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侯希军,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程道海,男,1959年2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签订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王坤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被告王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3年6月5日拖欠利息74.53元,剩余本金18062.23元未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坤立即偿还借款18062.23元、利息74.53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侯希军、程道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未答辩。

邮储银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坤出具的借据,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储银行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结算清单以及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签订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王坤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四个月仅支付当月利息,后八个月每月偿付本息6613.89元),另约定有逾期付款罚息标准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3年6月7日被告王坤拖欠利息74.53元,剩余本金18062.23元未还;被告侯希军、程道海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坤、侯希军、程道海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坤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侯希军、程道海未代偿债务均构成违约。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王坤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侯希军、程道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18062.23元、利息74.53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侯希军、程道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希军、程道海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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