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齐、苗焦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7:09:0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4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万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阴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焦玲,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泌阳县马谷田镇南岗村委私银沟。 法定代表人梁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 负责人刘晨霞。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齐、苗焦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4万元。原审被告贾文齐、苗焦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第三人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以下简称“鑫海机械厂”)参加诉讼。2013年7月19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天兴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雄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贾文齐及其与被上诉人苗焦玲、第三人鑫海机械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雄鹰公司早先成立于1996年7月9日,2004年4月设立河南省泌阳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海。该公司拥有泌阳县马谷田镇南岗村私银沟村组的矿山采矿权。 2011年元月前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经理梁绍与刘传龙(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拟合作购买开采该私银沟铁矿。2011年元月26日,叶永海代表第三人雄鹰公司(甲方)与刘传龙(乙方)签订联合开采私银沟铁矿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投资2700万元,其中2011年元月投资500万元,6月1日前投资2200万元;2011年元月投资资金到位时,当年元宵节(即2011年2月17日)后矿山由乙方生产经营管理;2011年2月17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以后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 当日(2011年元月26日),刘传龙(乙方)、梁绍(甲方)签定合作经营矿山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购买前述私银沟矿山,按共同投资总额各占50%进行购买和经营开采,双方利润各占50%(扣除总负责人10%),前期投资500万元由梁绍支付,春节后投资按双方平等数额进行各占50%。 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梁绍通过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雄鹰公司转账支付了首批投资款500万元。此后,梁绍、刘传龙与叶永海等就经营第三人雄鹰公司进行了交接。 2011年3月11日,第三人雄鹰公司向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购买圆锥破、湿式格子型轴承球磨机等机械设备,总价款312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第三人雄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刘传龙,第三人鑫海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贾文齐),约定由第三人雄鹰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余款到货时一并付清,并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人:贾文齐;账号:6228482370778131511.开户行:农行。 2011年3月18日,张培育使用原告天兴公司开户银行、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驻马店风光南路分理处;账号:631600543768093001)申请结算业务,通过该账户向被告贾文齐汇款94万元(户名:贾文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解放东路分理处;账号:6228482370778131511),张培育在汇款用途中注明“机械费”。中国银行驻马店风光南路分理处当日发出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并收取邮电费、手续费等。被告贾文齐收到上述预付款项后,于同年3月24日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组织生产。 2011年9月16日,第三人雄鹰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股东赵东霞、郭永旭将出资转让与梁绍,原股东叶永海将部分股东转让与梁绍、彭宗营,梁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天兴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贾文齐、苗焦玲夫妇返还上述汇款94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天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育)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担保。 还查明,原告天兴公司原名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1993年11月成立,经济性质属股份合作制。2008年7月实施公司改制,设立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阴建民。2010年2月,原告天兴公司投标驻马店市远通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富华花园工程中标。2011年4月,原告天兴公司申请“外市进驻(驻马店)施工企业”备案登记。当年4月27日获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该公司在驻马店负责人为梁春雨(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梁绍所在的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经营场所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负责人梁绍。 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日,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高庄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培育。张培育同时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140万元,出资比例为70%。 梁绍系张培育之姐夫。梁绍生于1956年10月1日,籍贯广东省电白县。张培育生于1979年7月18日,籍贯广东省电白县。梁绍现系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雄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张培育系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原告天兴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绍等均在中国银行驻马店风光南路分理处设立银行账户。其中,原告天兴公司为人民币活期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为2010年4月,账户名称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31600543768093001(新账号:249404816134),通讯地址:驻马店市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人民币活期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名称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账号:631644030188091001(新账号:263704817256);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人民币活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账户名称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631644070118091001(新账号:250704817263);梁绍为个人账户,开户时间2011年7月20日,账户名:梁绍;账号:252012295269。 上述开户银行往来对账明细及凭证等载明:2011年元月31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天兴公司转账25万元、600万元,经办人均为张培育,用途均为借款。记账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6,369,262.98元,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账户余额5,008,341.63元。 2011年2月9日,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第三人雄鹰公司转账500万元,记账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账户余额8,341.63元。 2011年2月15日,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余额4,059,242.48元。次日(2011年2月16日),张培育在同一柜员连续办理银行转账,先从原告天兴公司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400万元(记账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余额59242.48元,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银行账户余额4,011,497.20元),又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记账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11,497.20元。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余额4,001,929.49元),再从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转账400万元(记账后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1,929.49元),最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又向原告天兴公司转账400万元(记账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余额4,059,242.48元)。 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间,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贷方发生额(增加)为0元,借方发生额(支出)合计2,797,958.50元,余额1,261,283.98元。2011年3月18日,张培育从原告天兴公司向被告贾文齐汇款94万元后,账户余额为321,383.98元。 2011年7月20日,张培育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向梁绍个人账户转账600万元,用途为借款。 除上述外,上述原告天兴公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梁绍之间还存在多笔往来转账,如:2011年元月26日,张培育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140万元;2011年2月10日,张贺琴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11万元;2011年3月7日,梁春雨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6万元;2011年11月14日,梁绍从银行账户向原告天兴公司转账200万元;2012年2月20日,张培育从原告天兴公司银行账户向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转账200万元。 原判决认为:首先,第三人鑫海机械厂与雄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有第三人鑫海机械厂所提交的合同为凭。上述合同中买方“河南省泌阳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名称在第三人雄鹰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档案中确有登记,第三人雄鹰公司辩称属虚假公章等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在该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了被告贾文齐的银行账户为货款收款账户;其次,梁绍、刘传龙等参与第三人雄鹰公司的投资合作经营活动,梁绍最终成为第三人雄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梁绍与第三人雄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证人刘传龙证言、协议书、工商登记档案、梁绍的陈述等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梁绍本系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经理,与该分公司同样具有关联关系。银行账面反映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第三人雄鹰公司转账500万元的时间与协议约定时间能够吻合,刘传龙所述协议业已开始履行并交接可以得到印证。虽不排除刘传龙与梁绍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并不影响上述协议当时的效力;再次,张培育与梁绍之间具有姻亲关系,同期所办理的银行业务与梁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原告天兴公司之间业务具有承继关系。梁绍在陈述中已经认可张培育系自己妻弟,刘传龙的陈述也可以佐证。原告天兴公司所称其公司会计张培育,此与本院调取的张培育身份信息相符,均属第二代身份证(18位)。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张培育,依常识可知其属第一代身份证(15位)无疑。依照身份证编码规律,上述“张培育”显然属于同一身份。原告天兴公司辩称二者重名不属同一人并未提交反证,不能成立。张培育本系梁绍之妻弟,同期又经办了涉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原告天兴公司、梁绍、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相互之间借款等多项转账业务,其所办理向被告贾文齐汇款94万元的业务中,与前述业务具有承继关系。依据银行账面记载,该94万元汇款来源于先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原告天兴公司的转账支付的借款600万元;除上述外,张培育在汇款时填写的收款人信息、账户信息、汇款用途与第三人雄鹰公司、鑫海机械厂合同约定的完全相符、汇款金额也基本相符(312万元×30%=93.6万元≈94万元),第三人鑫海机械厂业已组织生产,此与梁绍合作人刘传龙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述汇款当属双方合同中的预付款。原告天兴公司称自己因为员工失误汇错款项并未提交证据说明,其对收款人的信息来源更未作出相应的解释,其主张一周后发现汇款不当在近263日以后才起诉有悖常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天兴公司的主张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被告贾文齐所收取的汇款94万元,属于第三人雄鹰公司向第三人鑫海机械厂预付的货款,具有合法的根据,原告天兴公司主张属于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原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天兴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和一审法院调取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㈠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有业务关系往来,㈡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诉人代其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93.6万元,㈢上诉人与第三人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之间有业务关系或经济关系往来。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文齐代表第三人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签订的所谓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约定的预付款是93.6万元,这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是不一致的;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交的泌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和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项下的印章名称明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名称不一致;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备案时间分别是2005年7月7日、2011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也就是说第三人泌阳县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焦作市鑫海矿山机器设备厂不存在所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法院违反了审理期限的规定,审理时间长达15个月少3天。本案形式上组成了合议庭审理,实际上是承办人独自审理,违反了规定并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回避及异议的权利,且可能导致判决的不公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的规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所谓的证据交换多达六次且上诉人有很多证据只能看不能复印,由此导致了除上诉人申请续封外因本案到一审法院有九次之多,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讼累和诉讼成本。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所有9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文齐、苗焦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贾文齐系第三人鑫海厂的业务员,第三人鑫海厂与雄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上诉人天兴公司账户打给贾文齐的94万元是雄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借用上诉人的账户给第三人鑫海机械厂的预付款,此款打入贾文齐的账户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收款人是贾文齐,合同上注明了贾文齐的开户行及账号。上诉人上诉状称与贾文齐无任何关系,但上诉人的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信息与合同约定的贾文齐信息一致,此款并未给错。证人刘传龙的证言印证了这一事实。第二,此款雄鹰公司之所以能够借用天兴账户给付是因为雄鹰公司的法人是梁绍,其同时还是茂名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法人,梁绍以及驻马店分公司与天兴公司有密切经济往来,这一事实一审调取的其三方银行的来往明细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款,经办人是张培育,其是梁绍的小舅子,张培育又是万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万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梁绍的驻马店分公司与上诉人的转账业务多数是张培育经办的。上诉人天兴公司与驻马店分公司的银行业务经办人也是张培育。因此,张培育代梁绍通过天兴公司账户将预付款94万元付给了贾文齐。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一审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审已把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系论述清楚。第四,关于预付款93.6万为什么打了94万,是根据合同款的预付计算的,当时说好打个整数,就出现了为什么是打了94万元。关于雄鹰公司的印章问题,合同中加盖有雄鹰公司的印章,这印章是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鑫海机械厂同意被上诉人贾文齐、苗焦玲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雄鹰公司陈述称:雄鹰公司与鑫海机械厂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梁绍是张培育的姐夫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我方提供担保是2010年,张培育的万基公司设立时间是2005年,当时我们就不认识张培育,一审法院调取的梁绍的询问笔录是在被羁押期间的,梁绍拒绝配合。张培育所取得的户籍证明并不是张培育所在户籍管辖机关出具的。梁绍所代表的驻马店分公司是建筑企业,我方也是建筑企业,双方有业务来往很正常,并不能认定天兴公司代表梁绍预付钱。对刚才所说的取整取了94万元,那为什么不取整93万元呢。我方的印章进行了备案,但我方不清楚对方的合同的印章从何而来。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审第三人雄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鑫海机械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本案涉讼的94万元系雄鹰公司向鑫海机械厂的预付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3、原判决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天兴公司提供了一份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立一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雄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鑫海机械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裁定书系鑫海机械厂起诉雄鹰公司因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诉讼费被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书,被上诉人贾文齐、苗焦玲以及原审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雄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鑫海机械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第三人雄鹰公司在庭审快要结束时提供了颁发于2004年5月21日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形成于2011年9月19日的《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各一份,以证明一审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从而认为两个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雄鹰公司代理人称,我方第一次(公章)备案是2005年7月7日,我们在2011年9月19日在驻马店公安局备案的也是这个。被上诉人贾文齐、苗焦玲以及原审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两个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雄鹰公司盖章是梁绍盖的,一审我方也调取了工商证明,(该公章)在驻马店工商登记中也多次使用,在2012年的工商报表还在使用。有关人员说这个章工商局也没收,雄鹰公司也一直在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第三人雄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有一份形成于2006年5月10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面加盖的公章为“河南省泌阳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此证明雄鹰公司2004年5月21日更名之后仍然使用原公章;另有一份2010年12月的《利润表》,表上加盖的公章是“河南省泌阳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章与行政章系孪生姐妹,有此必有彼,因此,第三人雄鹰公司2010年12月《利润表》加盖“河南省泌阳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可以证明此时“河南省泌阳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仍然在使用。因此,本院对第三人雄鹰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公章备案证明以证明本案中买卖合同上“河南省泌阳雄鹰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第三人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1、2,上诉人天兴公司的意见同上诉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贾文齐、苗焦玲以及原审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认为:鑫海机械厂与雄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我方提供有双方的合同,上有雄鹰公司的印章,是有效的印章,此合同可以证明两个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第三人雄鹰公司称其与鑫海机械厂未签订过任何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贾文齐、苗焦玲以及原审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认为:第一,贾文齐的开户银行卡号,是两个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上诉人也说了与贾文齐无任何往来,双方不认识,那么上诉人是如何得到贾文齐的银行信息的,一审上诉人未作说明。第二,两个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银行为“农行”,并不那么详细,但是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单上(开户行)地址写的很详细,地址之所以填的很详细是因为张培育在汇款时与贾文齐电话联系,让贾文齐报出了地址,此款是张培育代梁绍通过天兴公司账户支付的。 原审第三人雄鹰公司认为:庭审当中查明张培育是否是两个人,因为身份证号码不一样,一审对方申请调取的张培育的身份证明应当由张培育的户籍管辖所在地出具相关证明,此张培育与梁绍指认的张培育是否是同一人,不能证明。我方要求调取梁绍的指认笔录和调查材料却遭到拒绝。 针对争议焦点3,上诉人天兴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不当得利归还。直到现在贾文齐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笔款其取得是合法的。对于此案在山阳区法院审理了差三天15个月,仅质证就达六次,且案件独自审理独自记录,我方两次过来开庭,承办人都说去出差了不开庭。 被上诉人贾文齐、苗焦玲以及原审第三人鑫海机械厂认为:首先,上诉人代理人说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质证跑了六次其实不是,一审只是开了两次庭,对方说往法庭跑多次是每三个月保全要续冻,还有就是对方自己跑去询问案情。还有上诉人说独自审理独自记录不正确,当时是采用合议庭审理。管辖也不存在任何问题。 原审第三人雄鹰公司称:当时开庭是定在下午3:30,可到5点钟才开庭,一直开到晚上9点多钟,且原审承办人独自审理独自记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天兴公司以及雄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回答审判员提问时陈述称:我公司与贾文齐没有任何经济交往;我公司不知道贾文齐的开户行和账户信息,张培育知道;张培育在我公司干现金会计十个多月,张培育是如何获知贾文齐的开户行及账户信息的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让张培育追回该94万元款项,张培育便辞职走人不见了;我公司不知道张培育的个人信息;张培育是代表我公司操作公司账户转款的,公司让张培育将款汇到其他公司账上,但他汇错了。 本院认为:(一)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天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称其公司会计张培育错将款项汇到了贾文齐账上,其该说法显然无法令人置信——汇款涉及到收款人名称、汇入行名称、收款人账号等元素,原审原告天兴公司原审所提供的唯一证据即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汇款人张培育填写的收款人账号多达19位,汇入行名称长达18个汉字,与收款人贾文齐的开户行名称、账号完全吻合,此足以证明该汇款行为绝非因误操作而“汇错”,而是有意而为之。如果张培育是误操作,顶多是一两个号码、一两个字的错误,不可能一字不落地全盘错误,而且恰恰错得与第三人雄鹰公司与鑫海机械厂买卖合同上的收款账户完全一致,由此完全可以认定:张培育显然是自愿地、有目的地将该94万元“机械费”汇到了贾文齐账上,不存在“汇错”。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那么,主张贾文齐收取94万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天兴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贾文齐取得该94万元系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利益,二是天兴公司因此遭到了损失。但是,天兴公司原审期间仅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其证明指向为“拟证明其向被告贾文齐汇错了款”。天兴公司的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如前所述,张培育的汇款行为绝非误操作而“汇错”,而是有意而为之;其次,该《结算业务申请书》不能证明贾文齐所收取的该款项系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利益;第三,该《结算业务申请书》亦不足以证明天兴公司因此受到了损失。所以,天兴公司之“不当得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二)原判决依据本案被告贾文齐、苗焦玲的举证以及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证据,认定张培育是代表其姐夫梁绍汇款94万元于贾文齐账上,以履行梁绍经营的雄鹰公司与鑫海机械厂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天兴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上诉人天兴公司在二审期间仍然不能证明贾文齐账上所收到的94万元款项系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利益。 (三)如果天兴公司认为张培育汇到贾文齐账上的94万元属于天兴公司的款项,那么,便是张培育侵害了天兴公司的利益,天兴公司自然应当向张培育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该94万元。天兴公司对“侵权人”张培育显示出充分的宽宏大量而不予追究,却要求在正常交易过程中收受张培育所付预付机械款的贾文齐返还该预付款以弥补张培育对天兴公司“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显然很不妥当,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四)上诉人天兴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天兴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所谓“不当得利”之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返还该“不当得利”的请求自然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