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玉枝与李俊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3
卢玉枝与李俊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6:47:30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卢玉枝,女。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峰,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玉枝与被告李俊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与被告李俊峰、被告信阳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枝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俊峰驾驶豫S23627号车停放在罗山县楠杆镇李寨村小学门前再次发动车起步时,与站立在车厢右侧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被车轮轧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俊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用十多万元,被告李俊峰只付了8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现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被告李俊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1419.15元。

被告李俊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信阳永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俊峰驾驶其所有的豫S23627号车停放在罗山县楠杆镇李寨村小学门前再次发动车起步时,与站立在车厢右侧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被车轮轧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毁损伤,3.右足开放性外伤,4.左足外伤,5.心脏病。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19515.09元,门诊医疗费3575.2元。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委托,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玉枝因车祸致右上肢毁损伤肘关节以上缺乏评为五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俊峰共垫付费用81310.8元。被告李俊峰所有的豫S23627号车在被告信阳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户口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俊峰驾驶其所有的豫S23627号车再次发动车起步时,与站立在车厢右侧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被车轮轧压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俊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俊峰所有的豫S23627号车在被告信阳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信阳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李俊峰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部分,因原告现已7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12309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日),3.营养费2250元(15元×150日),4.护理费79509.24元(25379元÷365×64日×2人+25379元÷365×103日+25379元×5年×50%),5.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600元,6.伤残赔偿金22574.82元(7524.94元/年×5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259944.35元。由被告信阳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费用139944.35元,由被告信阳永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赔偿25994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玉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9944.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李俊峰已垫付费用81310.8元于被告信阳永安公司履行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李俊峰)。

二、驳回原告卢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卢玉枝负担270元,被告李俊峰负担5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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