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靖靖诉杨周详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57:05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644号 |
原告夏靖靖,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周详,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夏靖靖诉被告杨周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杨周详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靖诉称,2010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杨周详相识,农历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农历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XX。二人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辱骂原告父母。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双手腕有狭窄性腱鞘炎,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 被告杨周详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靖靖与被告杨周详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相识,农历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农历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XX,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大柜、组合条几、沙发、茶具各一套,被柜,鞋架各一件,32寸液晶电视、格力空调、16根管皇明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夏靖靖与被告杨周详婚前来往较少,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不断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杨XX,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考虑每月按140元为宜,计算至杨XX年满18周岁,共计29400元。原告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诉称有共同债权5000元,并要求经济帮助2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小孩见面礼钱10000元,被原告的弟弟拿走,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上杨周洋的身份证号码确为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靖靖与被告杨周详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孩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志 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建 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