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梅姣,被上诉人杨浩、常红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47:17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14号。 诉讼代表人卢丛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姣,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红起,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梅姣,被上诉人杨浩、常红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上诉人刘梅姣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上诉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红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常红起驾驶豫JT6007号轿车沿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致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自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红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梅姣负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胸腰椎骨质疏松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每月门诊复查,穿钉子鞋一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053.79元,其中原告支付41021.79元,被告杨浩通过付给原告现金、付给医疗机构费用共垫付医疗费14032元。原告出院后,为康复需要,原告购买全躺轮椅一辆、拐杖一对,花费76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告常红起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T600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常红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梅姣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1021.79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总费用为55053.79元,其中被告杨浩支付14032元。2、护理费1106元。护理时间住院期间18天计算,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要求按月收入2700元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工资2243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46天×30元=1380元。4、营养费3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5、交通费36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43387.79元。原告66岁,年事已高,原告未提交从事有报酬工作的确凿证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杨浩垫付的140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姣各项损失433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1元,原告负担1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浩各负担221元。 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梅姣的伤亡费用只有146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所以上诉人只应在伤亡费用项下承担1466元。刘梅姣的医疗费用共计55953.79元(包括杨浩垫付的14032元),上诉人只应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 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31537.65元。2、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梅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原则。刘梅姣的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常红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1年8月20日10时许,常红起驾驶豫JT6007号轿车与刘梅姣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梅姣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常红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梅姣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出保险合同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刘梅姣各项损失的总额并未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三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艾海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