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凤阳县合力泡花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广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53:0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7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合力泡花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山后村合蚌路。 法定代表人徐国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广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凤阳县合力泡花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合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广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阳合力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博民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凤阳合力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阳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上诉人广安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销售泡花碱147.52吨,双方约定每吨1170元(含税价),总价为171428.4元。同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1年1 月22日,原告的业务员到被告处领取了货款172000元(其中二张承兑汇票:分别为100000元、70000元,另付2000元现金,其中多支付的款项是对二张承兑汇票贴息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泡花碱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相关债权依然存在。根据被告陈述,金梨是原告当时送货人,其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取了货款,而原告也承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70000元汇票。原告虽然否认金梨是其业务员,并称汇票是经其他人手获得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又不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有过专门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付款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泡花碱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凤阳县合力泡花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承担。 凤阳合力公司上诉称:1、一审对被告提供的金梨出具的收据的认证,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违法的、无效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供方,原审法院认定了原告的供货事实,其付款义务当然应当由买货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出具的金梨的收据,就应当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负责。原告对金梨收据的三性提出质疑,原审法院却以原告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为由认定了该证据,显然是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而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因此,该认证是非法的、无效的。2、原审认定被告方付款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错误的。金梨出具的是个人收据,金梨是何许人不明,收条的真实性不明,金梨与公司的关联性不明,而原被告双方均是法人企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清晰的记载着原告的开户行和账号,被告付款可以打到原告账户,至少应当要求收款人提供原告单位或财务加盖公章的收据,这才说明被告付款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提供的是个人收据,被告当然应当对付款的去向负责。3、原审认定货款与付款之间的差额是对承兑汇票贴息的补偿,是荒诞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广安化工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该笔业务是由金梨与被上诉方联系发的货,开增值税票的时候以上诉人名称开的,结算的时候被上诉人将货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金币,一张是10万元,一张是7万元,剩下的余款当时金梨提出来了不到2000元钱,就给了2000元钱,因此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 根据上诉人凤阳合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安化工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广安化工是否尚欠上诉人凤阳合力公司101428.4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凤阳合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01428.4元,上诉人说货物是金梨供的这是错误的,货是我们公司送到被上诉方的地点,我们开增值税发票已经注明了付款的账号和开户行等信息,被上诉人说钱给金梨了,但是被上诉人却说不明白,就算是金梨代表公司拿的,也应该盖个章或者有个委托,不可能随随便便的将钱交给个人,如果真是金梨拿走了那么金梨就构成诈骗了,既然构成诈骗了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报案,所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应当将货款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说17万是一张10万承兑汇票,一张7万承兑汇票,还有其他组成的,我们的货物总价是171428.4元,我们从金梨打的条来看,条上不是171428.4元,被上诉人多给了钱,被上诉人无法解释多给的钱只能说是贴息。被上诉人说金梨送来的货就将钱给金梨,假设就算是金梨送的货物,那么金梨应当提交单位的委托手续,这样才能给钱,否则这不符合企业之间的运作形式。被上诉人广安化工认为:从业务过程来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的货是金梨的货,开增值税票时金梨开的是上诉人公司的,我们给了17万元的承兑汇票时,一张10万,一张7万,我们给的两张承兑汇票一张到了上诉人公司,一张到哪了不知道。最后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货到我们这我们要给上诉人出具条,但是上诉人现在拿不出这个东西。上诉人没有拿出如何得到7万元承兑汇票的证据,如果给了你7万元,那么还有10万元,至于给上诉人没有这是上诉人与金梨之间的事。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凤阳合力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是自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不是债权凭证,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广安化工欠其货款,现广安化工否认欠其货款,因此,凤阳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凤阳合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29元,由上诉人凤阳合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