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延芳、杜净静犯盗窃罪,谢巧侠、王天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59:3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延芳,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净静,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巧侠,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销售赃物于2008年1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同年9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天卫,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延芳、杜净静犯盗窃罪,被告人谢巧侠、王天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延芳、杜净静、谢巧侠、王天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杜净静预谋后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老城商场门口,将李X停放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天卫。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558元。 2013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杜净静预谋后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老城商场门口,将肖X停放的一辆苏派奇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谢巧侠。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118元。 2013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老城商场门口,将田X停放的一辆爱玛(神牛)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谢巧侠。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065元。 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杜净静预谋后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金博大超市门前,将李X停放的一辆爱玛(神牛)电动车盗走。后又到老城商场门前将李X停放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盗走,爱玛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谢巧侠,阿米尼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王天卫。经价格评估,爱玛电动车价值1704元,阿米尼电动车价值1520元。 2013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老城商场门口,将郭X停放的一辆爱玛(神牛)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天卫。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320元。 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金博大超市门前,将张X停放的一辆嘉陵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谢巧侠。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070元。 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老城商场门口,将蔡X停放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天卫,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事主。 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老城商场门口,将董X停放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天卫。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067元。 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老城商场门口,将常X停放的一辆立马(悦腾)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谢巧侠。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350元。 2013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杜净静预谋后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老城商场门口,将鲁X停放的一辆五星钻豹(酷酷)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谢巧侠,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926元。 2013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宋延芳、杜净静预谋后携带撬锥窜至汝州市区市标处老城商场门口,将李X停放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车盗走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延芳、杜净静、谢巧侠、王天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宝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X、李XX、郭X、董X、肖X、田X、李X、张X、常X磊、鲁X、蔡X、李X的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延芳、杜净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巧侠、王天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延芳、杜净静、谢巧侠、王天卫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归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巧侠、王天卫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卫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退赃情况、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延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净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巧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天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