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段俊峰与被上诉人王虎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0
上诉人段俊峰与被上诉人王虎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1:2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俊峰,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雨,男,1952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段俊峰与被上诉人王虎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虎成于2012年11月1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博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段俊峰不服,于2013年6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辉、被上诉人王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俊峰与被告王虎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当日依据段俊峰申请(已提供担保)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3万元。200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虎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6月2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段俊峰的诉讼请求。段俊峰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王虎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段俊峰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查明,本院依据(2009)博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本案原告王虎成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的存款43万元的时间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原告王虎成在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于2009年2月14日贷款49万元,于2010年1月19日归还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错误的诉讼保全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对于段俊峰申请财产保全的事由,已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所否定,故被告段俊峰应对其错误保全给原告王虎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段俊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虎成43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90元,原告王虎成负担2090元,被告段俊峰负担3000元。

段俊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段俊峰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段俊峰与被上诉人王虎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段俊峰对王虎成在银行的存款进行诉讼保全并无不当,不存在对王虎成的财产所有权的侵害。3、一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应予以改正。即便构成侵权,依法也只能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减去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差额才是段俊峰因错误保全给王虎成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虎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

根据上诉人段俊峰与被上诉人王虎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利息损失是否妥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段俊峰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保全是合法的,根据相关规定,如果申请错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没有不当之处,所以不属于诉讼保全错误的行情。赔偿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确实有实际的损失,另一只是损失的出现去财产保全有关系。上诉人的诉讼保全是经法院核实后进行的,上诉人的诉讼保全具有合法性,不应承当保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诉讼保全不服的可以提出复议一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所以也是认定了上诉人的上诉保全措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银行的存款进行诉讼保全并无不当,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即便上诉人构成侵权,依法也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减去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差额才是上诉人因错误保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是一致的。被上诉人称实际损失与是否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被上诉人贷款49万与一审法院冻结的43万是否一样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王虎成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保全是完全错误的提出,上诉人说没有出现错误只是在程序上没有出现错误,但是在主体上出现了错误,合伙关系不成立,所以诉讼保全是错误的。再审不能阻止已经生效的判决执行,由于错误的诉讼保全造成被上诉人在经营方面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单单从银行利率赔偿仅仅是保住了被上诉人的贷款,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害不仅仅是利息,错误的冻结造成被上诉人长达两年不能正常营业,使被上诉人不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而且向他人高利息借钱。被上诉人的贷款利息从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1月15日,共支付利息:47958.33元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利息:204700.00元,共计252658.33元。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俊峰错误的诉讼保全,给王虎成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冻结的王虎成43万元存款,在银行自然产生存款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的贷款利息应当减去已发生的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段俊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段俊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虎成43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段俊峰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虎成43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减去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审诉讼费3038元,上诉人段俊峰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王虎成负担1090元(暂由上诉人段俊峰垫付,待执行时由王虎成付给段俊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