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代贵龙、代成理、代成亮因与被上诉人代世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5:4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贵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成理,男,系上诉人代贵龙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成亮,男,系上诉人代贵龙之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世元,男。 委托代理人陈旭、武杰,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代贵龙、代成理、代成亮因与被上诉人代世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代世元于2012年5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代贵龙、代成理、代成亮赔偿代世元损失391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代贵龙、代成理、代成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好欣及上诉人代成亮,被上诉人代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份,三被告以原告的树生长在被告地里为由,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栽的l3棵杨树锯倒后卖掉,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树木价值39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私自处理原告所栽树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对涉案树木是原告所栽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并非权属不明,被告辩称“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依据。三被告系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贵龙、代成理、代成亮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91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代贵龙、代成理、代成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代贵龙、代成亮与代成理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判决代贵龙、代成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涉案争议的树木生长在上诉人的土地上,上诉人将该树木锯倒后卖掉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原审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财产所有权,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世元答辩称:1、代贵龙、代成理、代成亮将被上诉人所有的树木锯倒后卖掉,构成共同侵权,代贵龙、代成亮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代贵龙、代成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代贵龙、代成亮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锯树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的卖树款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代参军、代彦军、代存根、代贵昌出具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涉案争议的树木生长在上诉人的土地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身份不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代贵龙、代成亮与代成理将被上诉人所栽的树木锯倒后卖掉,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已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代贵龙、代成亮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上诉人对涉案争议的树木系被上诉人所栽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树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上诉人的树木锯倒后卖掉,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贵龙、代成理、代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