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和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51:4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民商初字第478号 |
原告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路和平,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与被告路和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被告路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卫平、邢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配公司诉称:汽配公司与路和平经营的博爱县煜鑫水玻璃厂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6日,汽配公司为支付博爱县煜鑫水玻璃厂2万元货款,误将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汽配公司发现此失误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该汇票已经支付他人为由拒绝返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8万元。 被告路和平辩称: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被告也将该汇票当成2万元支付出去,并且没有留取相应凭证,现无法查找被告的下家。造成该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本案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被告路和平出具的收据(货款2万元、标注有汇票号码),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已将误收的汇票支付出去,同意原告将此汇票声明作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没有留存复印件,原告有重大过错。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汽配公司与被告路和平经营的博爱县煜鑫水玻璃厂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6日,汽配公司为支付博爱县煜鑫水玻璃厂2万元货款,误将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博爱县卫峰金属制品厂,付款行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出票日期2011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2012年6月16日;博爱县卫峰金属制品厂已经背书,但未记载被背书人)支付给被告。随后,被告将该汇票又支付给了他人。 2012年5月原告发现此失误后让被告出具了一份同意挂失的证明,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该汇票进行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报了权利,该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本案被告基于2万元的货款而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取得该票据没有给付双方认可的代价,应将票据返还。鉴于该汇票已经流转数家并已支取,被告应以返还票据上载明的款项代替返还票据。本案系原告错误支付导致,原告未正常背书转让并且发现时间较晚,造成被告在查找其支付对象方面出现困难。本院考虑当时汇票的实际价值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1.5万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现金16.5万元;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霞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祝兴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