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奇、黄永军妨害公务一案

2016-07-08 19:53
张会奇、黄永军妨害公务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6:47:02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湛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男。

诉讼代理人李国胜、郭伟奇,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会奇,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永军,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会奇、黄永军犯妨害公务罪。被害人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会奇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奇及其辩护人贾振海、被告人黄永军、被害人魏**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胜、郭伟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9时许,张会奇与黄永军等十多人到湛河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找民警魏**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张会奇、黄永军等人阻碍魏**等民警出警,并对魏**民警进行漫骂。后在办公室内处理事故过程中,魏**用手机给张会奇、黄永军等人照相取证,黄永军将魏**手指掰伤,张会奇等人帮助黄永军逃跑。魏**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会奇、黄永军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会奇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66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营养费1400元(140天×10元)、误工费24000元(到评残日为八个月,应以3000元暂计)、护理费15000元(五个月,每月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及处理该案所支出)、鉴定费300元、伤残费40885.24元、抚养费8239.78元,合计101641元。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正在住院没有治疗终结,没有伤残评定,当时所签协议不能弥补全部损失。

被告人张会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没有预料到会把被害人的手掰伤,也没有帮助黄永军逃跑。

被告人张会奇的辩护人辩称:张会奇等人是本着询问自己车辆事故的目的去交警队的,不是去闹事或者妨害公务,被害人手指受伤不是张会奇的主观愿望,被害人手指受伤的过程中没有激烈的争执或肢体冲突过程,张会奇无法制止。公安机关询问的证人是被害人的四个同事和一个老乡,该证人没有看到被害人受伤的过程,故应考虑对张会奇从轻处罚。张会奇认罪态度好,应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魏**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适格,应由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黄永军已经赔偿过,张会奇不应重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被害人没有误工损失。

被告人黄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案发后曾到被害人家道歉。自己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当履行。民事部分请法庭裁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会奇为处理自己出租车的事故,组织被告人黄永军等十多人到湛河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张会奇、黄永军等人阻碍魏**等民警出警,并对魏**民警进行漫骂。后在办公室内魏**用手机给张会奇、黄永军等人照相,黄永军在阻挡魏**给自己照相过程中,将魏**手指掰伤,后张会奇等人帮助黄永军逃跑。后经法医鉴定魏**伤情为轻伤。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害人魏**于2012年4月19日、20日在平顶山市152医院接受治疗后,直到2012年9月4日才再次到152医院进行检查,次日出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被害人魏**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9731.05元。

另查明,被害人魏**同被告人黄永军达成和解协议,黄永军一次性给付魏**39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000元,魏**不得再追究黄永军的任何法律责任,魏**对黄永军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视频录像,证人李**、聂**、石**、王**、张**、赵**的证言,被害人魏**的陈述,被告人黄永军、张会奇的供述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奇、黄永军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会奇、黄永军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会奇、黄永军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故可以从轻处罚。黄永军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害人魏**的伤情和接受治疗的具体过程,其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一个月计算;关于交通费、鉴定费,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魏**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对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两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魏**的实际物质损失数额小于其已经从被告人黄永军处得到的赔偿,故魏**无权再要求同案的被告人张会奇进行赔偿。根据被告人张会奇、黄永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会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永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柳香月

                                           审  判  员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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