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示帆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5:1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19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示帆,别名杨一帆,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示帆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示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示帆在博爱县电业公司许良供电所任农电工期间,利用向用电户收取电费的便利,将其收取的31370.35元电费挪归其个人使用,未按博爱县电业公司有关规定上缴到银行帐户。 案发后,杨示帆家属已将挪用的电费款退还博爱县电业公司,并将杨示帆未收缴电费的通知单(数额56402.77元)退还给博爱县电业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示帆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红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委托书,证人张XX、张XX、岳XX、杨XX、王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聘用合同,电费单据、收据,博爱县电业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博爱县电业公司关于被告人杨示帆欠费认可说明、明细账,杨宗江提供的低度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收取杨示帆电费款收据两张,杨一帆欠条,江陵堡村委证明,被告人杨示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示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示帆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告人杨示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退赔挪用资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示帆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示帆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凯世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