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洛阳市尚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51:07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尚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56号天香饭店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买银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党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尚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赛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尚佳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尚佳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葵,被上诉人伊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党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的牛肉制品在洛阳地区的销售,先付款后发货;并且在被告协助下由原告完成产品进驻有关超市,费用先由原告垫付,以后根据销量核销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承担24000元,原告每销售70000元核销8000元费用),原告全年销售任务为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销售被告的产品。被告于2012年4月8日赊销给原告15120元的货物,并核销了第一笔8000元费用。以后至2012年9月16日,原告又销售货物5万余元,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汇款21700元要求发货,被告收到汇款后欲扣除前期赊销的货款,双方发生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代理销售产品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未按约定提供货物构成违约。而原告在最后一次付款后,距全年销售任务仍相去较远,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履约能力。鉴于双方已经缺乏合作的信任,原告要求退回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赊销给原告的货物也应一并结算。原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已经完成第二个7万元的销售任务(被告原因实际发货不足),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8000元垫付费用。因原告存在预期违约的问题且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称2012年4月8日的15120元的货物系免费提供,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尚佳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4580元(含核销垫付费用8000元,并已扣除赊销货物1512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尚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原、被告各负担190元。 尚佳公司上诉称:A、由于15120元费用铺货政策,当时业务人员及相关人员没有要求提供书面明细,并且在备忘录中也没要求书面列举,因此一审时没有提供列举使用情况的书面证据,造成一审对15120元费用铺货予以支持扣除。其中,1、洛阳市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新品服务费5000元,条码费每个1000元,计60克五香、辣香小牛排两个条码,共计费用7000元。2、华润万家条码费每码每店150元,共计11个条码,品牌费1000元,共计5950元。3、沃尔玛超市共计进店两个条码,每个条码500元,品牌服务费用1000元,共计2000元。4、大张小牛排做活动购买促销扇子1000把,计1300元。本期DM费1000元。当时同业务沟通并向公司汇报。5、洛阳人人家购物广场进店9个条码,计1800元。(目前超市关闭转让),以上情况有超市合同或进店收据、收货单为证。B、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当时已由洛阳负责业务张利民给厂家汇报,因此本次恶意没有发货造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请求:1、一审判决伊赛公司向尚佳公司付款14580元,含最后汇款21700元和核销垫付费用800元,扣除了15120元费用铺货。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最后汇款21700元、核销垫付费用8000元,不能扣除15120元费用铺货,也就是总计29700元。2、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发货违约造成的损失8680元(多斯弟牛腱、牛肉各37件,毛利润15651元,刨除人工等费用预算8680元)。 伊赛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尚佳公司与被上诉人伊赛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佳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 上诉人尚佳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一组共17页,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是恶意扣款,我方不欠被上诉人款。证据2、证明我这个产品进入大张超市了。证据3、进超市的费用和收据。证据4、5是大张的合同,说明了费用的收据标准。证据6、沃尔玛超市的费用发票。证据7、8是沃尔玛超市的订单。证据9、是我写的说明。证据10、证明我的货物进入万家超市。证据11、12、13都证据产品进入万家超市。证据14、15、16、17这说明产品进超市的情况。被上诉人伊赛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法庭作为证据进行考虑的话,以下作为我的意见,证据1是打印稿,看不出证据来源。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4、5、6、7、8、10、11、12、13,产品进超市已经结算过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伊赛公司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说费用支付过了是不存在的,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伊赛公司认为:没有新的意见,同一审时的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伊赛公司与尚佳公司之间代理销售产品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缺乏合作的信任,现尚佳公司要求退回货款,应当予以支持,但伊赛公司赊销给尚佳公司的货物也应一并结算,合同不再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尚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5元,由上诉人尚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