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尔仁,原审被告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涛、祁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55:21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53号。 诉讼代表人:苑志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尔仁,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事故车辆苏C65899号轿车乘坐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煤建公司三处13号楼1单元501室。 原审被告: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皖A28825号牵引车、皖A3272号挂车车主)。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公园新村1幢307室。 原审被告:何涛,男。 原审被告:祁德刚,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07号。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中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辽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尔仁,原审被告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逸马公司)、何涛、祁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辽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陈尔仁的委托代理人鹿翔、杨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合肥逸马公司、何涛、祁德刚、人民财险合肥公司、大地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8时20分许,何涛驾驶自有的豫S45022号牵引车牵引着豫S3558号解放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豫1829KM+400M处时,由于大雾前方堵车,何涛将车停在道路中间的行车道上,后王巍驾驶祁德刚所有的辽C83538号牵引车牵引着辽C4610号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何涛驾驶的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擦挂,后李生柱驾驶合肥逸马公司所有的皖A28825号牵引车牵引着皖A3272号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又与因事故停放的王巍驾驶的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在三车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时,许斌驾驶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所有的苏C65899号轿车又与李生柱驾驶的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许斌当场死亡、乘坐人陈尔仁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陈尔仁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月14日转院至徐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于2012年2月12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8038.72元(其中: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5231.04元、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62807.68元)。原告陈尔仁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胸部外伤;3、左侧颧弓、左侧上颌骨、左侧眶下壁及眶外壁、颈6右侧椎板多发骨折;4、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5、气管切开术后;6、双乳突区积液。2012年1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11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在豫S45022、豫S3558解放重型半挂车与辽C83538、辽C4610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中:1、王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涛无事故责任。二、在豫S45022、豫S3558解放重型半挂车与辽C83538、辽C4610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皖A28825、皖A3272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中:1、王巍驾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何涛驾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生柱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43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在苏C65899号轿车与豫S45022、豫S3558解放重型半挂车、辽C83538、辽C4610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皖A28825、皖A3272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中:1、何涛驾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王巍驾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生柱驾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许斌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陈尔仁无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45022、豫S3558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35万元;事故车辆辽C83538、辽C4610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辽中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60万元;事故车辆皖A28825、皖A3272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3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复印件、保险单据、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许斌、何涛、王巍、李生柱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乘坐的是机动车,被告何涛、合肥逸马公司、祁德刚均系机动车方,故被告何涛、合肥逸马公司、祁德刚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1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68038.7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辽中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4万元范围内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尔仁医疗费56012.91元(即:168038.72元÷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尔仁医疗费56012.91元(即:168038.72元÷3);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尔仁医疗费56012.90元(即:168038.72元÷3)。本案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7元,被告何涛负担997元,被告祁德刚负担9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担9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负担996元。 人民财险辽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6012.91元,打破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违反了交强险的法定理赔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理赔责任,于法无据。2、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是保险公司免赔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尔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合肥逸马公司、何涛、祁德刚、人民财险合肥公司、大地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财险辽中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辽中公司承担的陈尔仁医疗费数额并未超出人民财险辽中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人民财险辽中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人民财险辽中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三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海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