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司小满与被上诉人司娟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4:1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小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娟,女。 上诉人司小满与被上诉人司娟健康权纠纷一案,司娟于2012年8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费用12016.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司小满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小满,被上诉人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司娟与被告司小满因洗衣服泼水发生矛盾引起相互殴打,原告司娟被司小满殴打致伤。被告司小满因殴打他人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因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司小满因故殴打原告司娟,致使原告司娟受伤住院,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争执中,原告司娟与被告司小满相互殴打,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本案情节,该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l、医疗费2345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5天×30元=150元。3、护理费,5天×30元=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45元,被告应承担80%,计款2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45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合计2645元。被告司小满应赔偿原告司娟21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司小满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情未做司法鉴定,也未住院治疗,伤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法无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司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打架,谁是过错方;2、上诉人是否打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司小满与司娟发生矛盾引起相互殴打,司娟被司小满殴打致伤,原审判决司小满赔偿司娟医疗费2116元的事实清楚。围绕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司小满与被上诉人司娟双方发生打架,谁是过错方的问题,从原审证据材料看,2011年9月4日,夏邑县公安局因上诉人司小满与被上诉人司娟发生厮打,并将上诉人司小满行政拘留三日,因此证明过错责任主要在上诉人司小满。关于上诉人司小满是否打伤被上诉人司娟,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决定及司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司娟被打伤后所花医疗费用,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司小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司小满称,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司娟,被上诉人司娟伤情与上诉人无关,对此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司小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