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意诉欧佩玲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46:33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沈民初字第661号 |
原告王如意,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佩玲,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王如意诉被告欧佩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佩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意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21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被告在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闹,且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对其劝阻,被告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被告一系列的错误行为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佩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2008年2月21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如意与被告欧佩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如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非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