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士勋与阴春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56:4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王民初字第80号 |
原告魏士勋,男,196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春金,男,约40岁。 原告魏士勋诉被告阴春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2月26日本院受理后,2013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士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春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士勋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在新疆打工搞建筑,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 227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 22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阴春金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魏士勋在新疆给被告阴春金打工,搞房屋建设。经结算,被告阴春金支付原告5 000元后,仍欠21227元。到2012年12月8日被告阴春金给原告魏士勋补写了欠条,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借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 227元未支付。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 227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阴春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士勋21 22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阴春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稳 审 判 员 韩 伟 周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华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