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海洋诉被告赵立强、张永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原告孙海洋诉被告赵立强、张永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1:05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孙海洋。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强。

  被告张永康。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军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洋诉被告赵立强、张永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汽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李树林、被告张永康的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天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洋诉称,2012年7月29日23时50分,被告赵立强驾驶的豫P677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948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使至长深高速(宁杭)宜兴苏浙收费站匝道,将原告撞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立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80623.6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10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人民财险太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7400.48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人民财险太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赵立强缺席,亦未答辩。

  被告张永康辩称,被告张永康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张永康为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人民财险太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人民财险太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永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0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

  被告天安汽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永康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天安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依法不应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辩称,应查明赵立强的资质,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9日23时50分,被告赵立强驾驶豫P677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9484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使至长深高速(宁杭)宜兴苏浙收费站匝道,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第3202941201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01时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尿道损伤,骨盆骨折,于20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884.90元,陪护费400元;于2012年8月5日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24174.40元;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三次,第一次于2012年9月27日至11月3日,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5721.58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12日至12月24日,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3210.16元,第三次于2013年2月14日至2月23日,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011.20元及门诊医疗费1221.40元。上述原告共计住院1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0223.64元,陪护费400元。被告张永康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7360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张永康是豫P677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948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立强系被告张永康雇佣的司机,豫P677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948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天安汽运公司。豫P677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48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处均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24时止、自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豫P677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48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

  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3 月29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尿道狭窄,构成VIII级伤残;2、骨盆骨折不构成伤残;3骨盆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4、尿道狭窄后期医疗费无法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第3202941201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永康,被告张永康与被告赵立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张永康赔偿,但被告张永康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张永康、被告天安汽运公司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本次诉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0223.64元、误工费30元/天×246天=7380元、护理费30元/天×111天+400元=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省外)× 5天+30元/天(省内)×111天=3580元、营养费20元/天× 116天=2320元、交通费3998元、骨盆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76381.28元,其中伤残损失80257.64元、医疗费用损失96123.64元。对原告诉请的超过本院确认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部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张永康所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被告张永康为豫P677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948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伤残损失40128.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76123.64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张永康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73606元,该73606元应当先从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20000元中扣除20000元,再从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76123.64元中扣除53606元,该73606元被告张永康可分别向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尿道狭窄后期医疗费用因无法评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海洋伤残损失8025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海洋医疗费用损失22517.64元,上述损失已扣除被告张永康已赔偿给原告孙海洋的医疗费用损失73606元;

  二、驳回原告孙海洋对被告赵立强、张永康、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原告孙海洋负担295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负担55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负担350元。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审  判  员    滑   德  兴

                                          审  判  员    徐   汝  强

                                                                   

                                          二〇一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邹   艳  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