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诉人商丘市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继耕与被申诉人苏德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2:4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再字第00013号 |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关,经理。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袁继耕,男。 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苏德献,男。 申诉人商丘市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继耕因与被申诉人苏德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润丰公司、原审第三人袁继耕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商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商立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圣威、荣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商丘市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袁继耕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德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及抵押合同经公证,且原告对该合同进行担保。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判令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苏德献未答辩。 第三人袁继耕述称:原告已于2011年5月24日代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时间1年。被告以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4978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且原告进行了保证担保。商丘市商府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第三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商睢区执字第173-1号执行裁定,以抵押财产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裁定对涉案公证书不予执行。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5月24日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4000元,依法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的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且抵押财产权属存在争议,本院又裁定不予执行。故原告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苏德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24000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润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德献负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袁继耕已于2011年5月24日将该笔债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润丰公司,润丰公司是新的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的约定享有收取债务人苏德献借款本息、违约金的权利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润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袁继耕申诉称,袁继耕已将该笔债权、抵押权转让给润丰公司,润丰公司已支付转让价款224000元,润丰公司是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苏德献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定性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保证合同纠纷。被申诉人苏德献未答辩。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润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苏德献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向债权人袁继耕偿还了借款,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苏德献行使追偿权,故原审原告润丰公司要求原审被告苏德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的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润丰公司是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只是取得了向苏德献的追偿权,而非债权转让关系,原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是第三人袁继耕而非原审原告润丰公司,原审原告润丰公司与原审被告苏德献之间不存在房屋抵押关系,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义 立 审 判 员 高 永 春 审 判 员 谢 飞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