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妞诉陈海舟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45:35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93号 |
原告马妞,女,1985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舟,男,1981年4月2日出生。 原告马妞诉被告陈海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陈海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妞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未进行过多的了解便于 2003年农历腊月5日草率举行了婚礼, 2003年11月18日双方到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3年农历8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陈一X;2006年农历7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陈二X;2010年农历腊月9日生育女儿,取名马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骂,被告对家庭、孩子不尽义务,都由原告一人照顾。2013年元月12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X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一X、陈二X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舟辩称: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掉自己的缺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7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月农历腊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8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陈一X;2006年农历7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陈二X;2010年农历腊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引起纠纷,原告马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年,婚后相继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最近以来为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很大影响,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马妞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非 人民陪审员 于长领 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