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志诉密贺兰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55:08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593号 |
原告马成志,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密贺兰,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马成志诉被告密贺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密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志诉称,198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农历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婚前二人接触不多,没啥感情,婚后因性格,脾气不相投,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年幼的儿女,委曲求全,勉强维持夫妻生活。最近几年,被告猜测原告在外边有女人,在众人面前辱骂污辱我,还纵容儿女殴打原告,不让原告进家居住。2007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被告不尽夫妻扶助,扶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 被告密贺兰辨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住院被告不知道,因为原告几年没进家了,原、被告双方从结婚到现在一直生气,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同意与原告离婚。付井工商所对面家属楼归被告,中华轿车归被告,20000元债务被告不知道,被告不承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成志与被告密贺兰经人介绍于1983年农历1月相识,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农历一月十二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都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感情一般,自从有了小孩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二人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密贺兰无嫁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付井工商所对面家属楼一套(110平方米)、红色中华轿车一辆,共同债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成志与被告密贺兰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都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原、被告共同财产红色中华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付井工商所对面家属楼一套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0000元,双方各承担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要求经济帮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成志与被告密贺兰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红色中华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家属楼一套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成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