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东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2:1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生,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19时5分,杨东生驾驶豫H57557号小货车沿卫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期城村口时,与头北尾南在路边停驶的王XX驾驶的豫HC1599-U533挂号大货车相撞,致杨东生及豫H57557号小货车乘车人朱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经对杨东生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被告人杨东生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朱X和王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结论报告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管理所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照片,血样抽取时照片,被告人杨东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东生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东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东生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东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杨东生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