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海超诉王少男、丁妞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7:34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初字第389号 |
原告杨海超,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刘红双,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男,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思香,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杨海超诉被告王少男、丁妞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丁妞妞的起诉,要求追加丁菊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了对被告丁菊梅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海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刘红双,被告王少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思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超诉称, 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少男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少男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家拿过钱,原告说被告家有事不合情理,原告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被告在赌场上拿原告的钱,被告妻子丁菊梅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60000元被告已经还过,因为当时原告要20000元利息,被告没有给付该利息,所以被告没有取回借条原件。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少男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并非赌债且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是被告书写,但该60000元已经还过。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孟州市市委书记大接访现场处理工作台账,证明该笔债务为赌债,公安局正在调查此事。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所称的高利贷。本院认为,该工作台账是被告母亲冯思香信访的相关记录,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的60000元为赌债,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笔借款为赌债,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少男借原告杨海超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海超现金陆万元(60000元) 王少男 2011.9.29”。原告称该60000元为被告有急事所借,被告称该60000元为赌场上的高利贷且已经归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被告主张该60000元为赌场上的高利贷且已经归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少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海超现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少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