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汤景洲诉胡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2:13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23号 |
原告汤景洲,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杰,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汤景洲诉被告胡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景洲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胡广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5900元,言明期限为半年,约定于2013年4月份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广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被告胡广杰出具的借条1张;2、2012年10月被告胡广杰出具的收条1张;3、2012年5月2日被告胡广杰出具的欠条1张;4、2012年8月20日被告胡广杰出具的证明1张。意在证明被告胡广杰借原告35900元现金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胡广杰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2日,被告胡广杰向原告汤景洲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2年5月2日经结算利息为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叁万贰仟元整,代利息,以前条全部作废 利息2分 中人李和尚 胡广杰 2012、5、2”;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借现金叁万叁仟元整代利息,以前条全部作废(33900元) 利2分 中人李和尚 8月20号 胡广杰”;2012年10月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叁万伍仟玖佰元整代利息 以上条全部作废 (35900元) 利息2分 胡广杰 2012年10 ”。原告称因该借条中“以上条”应写为“以前条”,原告要求被告再出具1张借条,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叁万伍仟玖佰元整 (3590元) 胡广杰 2012年10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广杰借原告汤景洲现金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重复计入本金谋取复利,因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广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汤景洲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景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胡广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