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崔占红与被上诉人杨红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39:3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占红,男。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亭,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占红与被上诉人杨红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崔占红于2011年7月1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2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占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杨红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红亭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崔占红赊购红砖962,390块,价格按每块0.285元计算,计款274,281.15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459,920块,价格按每块0.25元计算,计款114,980元,上述砖款合计389,261.15元。被告杨红亭于2009年8月3日代替原告归还班榜2万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砖款中予以抵扣。经催要被告仅给付砖款9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砖款279,261.15元。另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特别授权委托原告申请执行,2008年1月15日原告领取被告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标的款260,259元,至今没有给付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23日向被告供应红砖962,390块,原告主张红砖价格2角8分5厘,双方虽没有约定,但原、被告认可962390块×0.285元/块=274281.15元,该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470,120块,因双方没有约定价格,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未达成协议。2010年4月27日,经被告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夏证鉴字(2012)48号价格认证结论为2010年7月至11月认证标的市场中准单价为0.25元,计款114,980元。关于2009年8月3日,原告欠班榜2万元由被告代替原告归还债权人2万元的事实,因原告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中认可被告已给付砖款9万元,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2010年10月15日由于与原告经济来往较多,给原告的弟弟崔小红汇款2万元,原告庭审中不认可,被告未提供汇款单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受被告委托在梁园区人民法院领取被告的工程款260,25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由于该款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且原告又没有合法的理由占为己有,且该笔款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属于同一种类,被告要求互相抵销,应依法准许。两笔债务互相抵销后,被告仍应支付所欠原告砖款19,002.15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亭支付原告崔占红砖款19,002.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崔占红负担5,500元,被告杨红亭负担1,800元。 上诉人崔占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5日上诉人在梁园区人民法院领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执行款260,259元,应从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货款中抵销,错误至极。1999年被上诉人在承建商丘市凯旋商城施工期间,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请求投入了30万元建筑款,后被上诉人无力偿还,就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所欠的23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给上诉人抵账。该债权经法院判决,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的名誉从梁园区人民法院领取260,259元执行款。实际上该款系上诉人的投资款,与本案砖款无关,不应当抵销。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何玉侠的9万元抵偿被上诉人9万元砖款错误。一是该条的出借人为何玉侠,二是何玉侠始终不认可该款已得到清偿,三是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该借条及还款的证据,该9万元借款不能抵偿被上诉人的债务。3、原审判决认定3,500块砖(折款875元)的砖条系杨宗民所写,被上诉人不认可,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是错误的。杨宗民与杨红亭为同一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370,136.15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杨红亭答辩称:1、上诉人领取的被上诉人260,259元执行款不应抵销其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商丘市凯旋商城工程是被上诉人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的;二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其30万元投资款;三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应当将其领取的执行款转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转交,现主张抵销,合理合法。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9万元是何玉侠的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明确承认经催要被上诉人仅付款9万元,这一点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何玉侠又没有任何证据该欠款事实。3、关于3,500块砖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太多,不能客观显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另案领取的260,259元抵销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认定被上诉人还款9万元及对3,500块砖不予认定有无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崔占红二审中提交12份证据:1、杨红亭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公司诉状原件1份;2、杨红亭填写的空白诉讼委托书1份;3、诉讼证据复印件若干;4、(2004)商梁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5、中建七局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状原件;6、(2005)商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7、中建七局安装工程公司抗诉申请书原件;8、豫检民抗字(2006)110号民事抗诉书原件;9、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开庭传票原件;10、(2006)商民再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1、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若干;12、杨红亭、杨宗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崔占红领取的260,259元系被上诉人杨红亭归还1999年30万元的投资款,杨红亭与杨宗民系同一人。崔英明出庭证明崔占红与杨红亭一起干工程,崔占红投资多少钱不清楚;张峰刚出庭证明崔占红借用张峰刚用张发亮的存折贷款14万元;崔海龙出庭证明崔占红让其给中建七局工地上送过沙子;崔化强出庭证明崔占红在凯旋商城投资,造成窑厂资金困难。 被上诉人杨红亭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执行款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只能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红亭与杨宗民是同一人。崔英明与崔占红是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大于书证;对张峰刚、崔海龙的证言,只能证明在工地上干过活,不能证明崔占红投资凯旋商城;崔化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是听崔占红说资金困难,无证明力。 本院对上诉人崔占红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证据1-10没有显示崔占红以杨红亭名义起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杨红亭委托上诉人崔占红领取了被上诉人杨红亭的执行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红亭将此款转让给上诉人崔占红;证据12无法确认杨红亭与杨宗民系同一人。崔英明与崔占红是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张峰刚、崔海龙的证言,只能证明在工地上干过活,不能证明崔占红投资凯旋商城,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崔化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是听崔占红说资金困难,无证明力,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占红与被上诉人杨红亭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上诉人崔占红从梁园区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260,259元问题。上诉人崔占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红亭委托上诉人崔占红领取了被上诉人杨红亭的执行款,二审庭审结束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红亭将该执行款转让给上诉人崔占红。上诉人崔占红应当将该执行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杨红亭,但一直没有将该执行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杨红亭,现被上诉人杨红亭请求将该执行款与其所欠砖款相互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双方所欠款项可以相互抵销,对此予以支持。关于9万元还款问题,上诉人崔占红起诉时已认可被上诉人杨红亭归还了9万元砖款,后又撤回了该9万元的诉请,现被上诉人杨红亭请求扣除9万元砖款,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杨宗民签收的3,500块砖条,上诉人崔占红不能证明杨宗民就是杨红亭,对其主张支付此砖款不予支持。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崔占红与被上诉人杨红亭所提交的证据,主张的债权,本案不予审理,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崔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燚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