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金潭与被告河南华夏外国语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54:1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508号 |
原告谢金潭(谭)。 法定代理人谢述军,系原告谢金潭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夏外国语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汤洪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金潭与被告河南华夏外国语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华夏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潭的法定代理人谢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华夏中学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潭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初三在校生,2013年1月29日晚下课后,原告在班外受到其他同学及校外社会人员的无故围攻,对方以令原告回班不听为由,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眼、鼻受伤,右上额额骨骨折。事发时,被告并未及时制止打架行为,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对原告伤情进行治疗,更未及时通知家长,致使打人者逃离学校现场,延误原告治疗伤情。次日,在原告家长追问下,被告方才告知经过。被告作为学校一方应对学校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对教师及学生的安全负责。原告在校园内被人殴打,致使身体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华夏中学辩称,被告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已通过其它方式取得了本案致害人的赔偿,且该赔偿额已完全超过原告的损失,原告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事发后,被告积极处理该事件,原告所在班班主任和其他人一同去给原告看病,在确认原告无事的情况下才让原告回家休息,且第二天早上原告也去学校上课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受到名誉权或人格权侵害,人身受到伤害系第三人所致,被告不应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初三在校学生,2013年1月29日晚20时40分左右,张某(被告学校的高二在校学生)等5人(其中1人不是被告在校学生)在被告校园内将原告打伤。原告2013年1月30日早晨仍到校学习,当日18时25分原告到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报案。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共支出医疗费5731.0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伤。原告已与张迪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计款85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太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告学校的初三在校学生。被告对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学校校园内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张某(被告学校的高二在校学生)等5人(其中1人不是被告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制止、教育等措施使原告免受人身损害,且未及时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对张某等4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另一名外来人员疏于防范,对原告未尽到安全和健康保障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有关统计数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请、证据,确认原告因张某等5人致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31.09元、护理费56元/天×101天﹦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 元、营养费20元/天×101天﹦20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16537.09元。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614.84元的损失。因在张某等5人致原告人身损害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已通过其它方式取得了本案致害人的赔偿,且该赔偿额已完全超过原告的损失,原告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因致原告受伤的人员其中4人为被告在校学生,系校内人员,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赔偿给原告的85000元中有代替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夏外国语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谢金潭现金6614.84元; 二、驳回原告谢金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金潭负担20元,被告河南华夏外国语高级中学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徐汝强 审 判 员 孟 鹏
二〇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素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