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玉荣诉被告周松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6:1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819号 |
原告王玉荣。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松成。 原告王玉荣诉被告周松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与丈夫承包本村责任田一块,面积2.1亩,该处责任田东临大路,西邻王前进、张百力房屋,南邻李翠芝责任田,北临大路,从1991年土地调整至今由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2月下旬,被告强行把18块楼板放在原告的该块责任田内,影响原告的经营管理,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移走楼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移走放在原告责任田内的18块楼板,并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缺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与其丈夫周某某、女儿周某某一家三人承包本村土地一块,该宗土地面积2.1亩,位于逊母口镇逊东村村南,东临南北大路,西邻王某某、张某某的宅基,南邻李某某土地,北临东西大路,从1991年土地调整至今该宗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2月下旬,被告把18块楼板分两摞分别12块和6块,放在原告的该宗土地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走,且经村委会调解,被告至今未移走。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1991年原告与其丈夫周某某、女儿周某某一家三人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原告诉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所有的18块楼板放置在原告的该宗土地内,侵害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松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王玉荣对该其承包土地(详见查明部分)的承包经营权,并于7日内清除完毕其堆放在该宗土地内的楼板18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松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滑 德 兴 审 判 员 徐 汝 强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艳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