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代交通与被上诉人胡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42:0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交通,男。 委托代理人:代公礼,系上诉人代交通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序文,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交通与被上诉人胡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序文于2011年11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132829.14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代交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交通的委托代理人代公礼、李传明,被上诉人胡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代交通驾驶无号牌燃气助力二轮摩托车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滨湖路第一加油站北100米处时,与由从西往路东过马路走至路东侧花坛边上的行人原告胡序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序文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红十字医院治疗。因双方均未及时报案,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原告共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3238.7元,原告自付5500多元,其余系被告支付。经原告单方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两处伤残,右下肢损伤达9级伤残,胸部损伤达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724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235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被告在鉴定阶段自愿放弃了对原告腿部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109元。经核实,原告胡序文在事发时从事客车运输经营,户籍所在地为胡桥乡胡营村后胡营。原告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夏邑县城,向该院提交了滨湖居委会的证明、夏邑振东旅社张全利的证明以及张全利与胡序文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各一份,经该院核实后均不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燃气助力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胡序文发生交通事故,因未及时报警,造成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在交警队的陈述自认,该院推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被告代交通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系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被告代交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为该摩托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无交强险保险金赔付,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代交通本人承担。因此,被告代交通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00元,原告要求5000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行业每年24192元的收入标准即每日66元,从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项赔偿数额应为66元×137天=9042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0523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89天=2670元,原告要求1800元,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89天=1335元,原告要求1800元,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89天=890元,原告起诉要求1200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胸部10级伤残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但因被告自愿放弃了重新鉴定,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以及当地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计算,应为6604.03元×20年×10%=13208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双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应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能够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需724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325元、鉴定费235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手机损失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190元。被告代交通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37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6815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即34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代交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序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78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75元。鉴定费3109元(被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54.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代交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驾驶的助力电动车系机动车错误。2.被上诉人既然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系农民,原审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要求赔偿。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554.5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序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的各项赔付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根据上诉人在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自认事发时车速大于30km/h的内容并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关于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不属轻便摩托车即非属机动车范畴的规定认定肇事车辆系机动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系助力电动车、非属机动车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机动车有依法参加交强险的义务,上诉人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自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第二,被上诉人的右下肢虽不构成伤残,但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该伤残等级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认为其认可,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第三,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证明、夏邑县振东旅社客店证明、车辆班线经营合同等证据认定其事发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五,原审根据上诉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胸部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花费的鉴定费亦负担50%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代交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代交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