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亚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53:3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韩五松,汝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亚涛,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梦,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兴涛,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五松、被告人张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梦、董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亚涛无证驾驶豫D3A92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北环路瑞源酒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相撞,致李X和李X抱着的邢X(男,1岁)倒地受伤。后有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到倒地的李X后逃逸。邢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2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邢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汝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亚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2013年3月5日21时10分许,在汝州市北环路瑞源酒店前路段,被告张亚涛驾驶豫D3A92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相撞,致李X和怀抱的邢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邢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X先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该院医师检查诊断治疗,认为伤者重型颅脑损伤,病情严重,需转至上级医疗水平高超的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事实情况,李X被转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李X脱离了生命危险,花费20多万元医疗费用。因经济紧张,李X被转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稳固治疗,现仍在治疗中。被告人张亚涛驾驶的豫D3A923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董兴涛及张晓梦,该车无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张亚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董兴涛及张晓梦出借未投交强险的摩托车给张亚涛非法使用,存在过错。要求被告人张亚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86715.48元,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亚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豫D3A923号两轮摩托车是其姐张晓梦的,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梦、董兴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调查张晓梦时,张晓梦称张亚涛肇事时驾驶的豫D3A923号两轮摩托车是其与董兴涛夫妻的,购车时买的有交强险,但到期没有续交,出事时保险已过期。摩托车在家里放着,张亚涛骑走时其与董兴涛都不在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亚涛无证驾驶豫D3A92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北环路瑞源酒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相撞,致张亚涛、李X和李X抱着的邢X(男,2012年2月3日出生,殁年1岁零1个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后有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到倒地的李X后逃逸。邢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7日2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邢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亚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承担李X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李X受伤后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锁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624.6元。2013年3月8日李X被转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9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208259.88元。2013年4月29日李X转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李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花费鉴定费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亚涛的亲属支付被害人李X医疗费15000元,支付邢X抢救费用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亚涛驾驶的豫D3A923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董兴涛,是董兴涛及张晓梦的共同财产,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邢X的近亲属邢X、黑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亚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梦、董兴涛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亚涛的亲属另行赔偿邢X、黑X经济损失60000元,邢X、黑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张亚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亚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梦、董兴涛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3]尸鉴字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张X迪、吴X、邢X的证言、调查笔录、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素芝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梦、董兴涛所有的豫D3A923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芝承担赔偿责任。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4月29日,李素芝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884.48元(208259.88元+10624.6元)、误工费2240元(56天×40元)、护理费1680元(5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 0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225694.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梦、董兴涛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人张亚涛连带赔偿李X经济损失122000元,李X损失余额103694.48元(225694.48元-122000元),由于被告人张亚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人张亚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2955.58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李素芝67955.58元。被告人张亚涛应再赔偿李素芝经济损失189955.58元(122000元+67955.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梦、董兴涛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尽力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二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亚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亚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截止2013年4月29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9955.58元(已扣除支付的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晓梦、董兴涛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