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诉付英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53:36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587号 |
原告张英,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民,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英格,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英诉被告付英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卢民和被告付英格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份,原告一亲属找原告借款,说与被告合伙买一辆车搞运输,需资金10万元,双方各出5万元,碍于情面,原告借给亲属5万元人民币。二年后,原告亲属及被告找到原告说车跑的不好,没有利润,二人协商不再合伙,处理车辆。被告要求拥有车辆,让原告亲属退出。被告与原告亲属结算后车辆作价8万元,双方各分4万元。当时被告和原告亲属各还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3万元的欠条。当时说好半年还清,利息每月按1.5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两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欠款半年还清,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份,原告张英一亲属找到原告说与别人合伙买车做生意,原告借给其亲属现金5万元。2013年原告张英持署有付英格姓名的1998年7月30日的欠条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若证据为复制件的,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张英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原告诉称该欠条原件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调取,查阅相关卷宗,未查找到被告付英格的欠条原件,导致法院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并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而被告付英格对原告张英提供的复印件有异议,对此原告张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张英要求被告付英格偿还3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 ○ 一 三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