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环玲与被上诉人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36:1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环玲,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四清,男,1965年1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环玲与被上诉人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环玲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环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四清,被上诉人马超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李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翟增平以购货款为由,向马超借现金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方:(甲方) ;借款方:……(乙方)个人翟增平……;担保方:……(丙方)个人刘环玲…… 乙方为进行生产、经营,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一、借款用途:购货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三、借款利率为:(月息)3.5%;四、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若为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顺延至节假日、双休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五、甲方在所出借款项中,一次性扣除2%的履约保证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以实际扣除金额为准)。若乙方到期未予全面履行归还义务,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十一、丙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方: …… 借款方:个人翟增平…… 担保方:个人刘环玲…… 2013年1月23日”。同日翟增平及刘环玲分别出具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超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点五,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借款人:翟增平 身份证号:…… 2013年1月23日”。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叫刘环玲,女,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孟州市会昌办西街村三益口,居住地韩愈大街东段企业局家属院。因翟增平借马超人民币陆拾万元,期限60天(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我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归还,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其先行归还此笔借款,以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人签名:刘环玲 2013年1月23日”同日马超将54.6元汇入翟增平指定的苟孟春账户,该54.6万元系借款总额60万元扣除保证金12000元和利息42000元所得。一审诉讼中,马超以借款人翟增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撤回对翟增平的起诉,一审法院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本案中翟增平向原告马超借款60万元,刘环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翟增平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刘环玲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向翟增平汇款金额为54.6万元,应视为翟增平借原告现金54.6万元,故被告刘环玲应对该54.6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刘环玲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未显示利息情况,故对原告马超要求被告刘环玲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对被告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其担保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马超为出借人,翟增平借款、刘环玲担保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借款系翟增平与担保公司之间产生及借条有改动嫌疑且担保承诺书上未约定利息与借条不符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资金审批单及转账交易成功凭条可以证明经翟增平同意,原告已将60万元借款在扣除保证金12000元及两个月利息42000元后的54.6万元汇入翟增平指定的苟孟春账户,且已实际交易成功,故对被告辩称54.6万元款项汇入苟孟春与本案无关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环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借款54.6万元。二、驳回原告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环玲承担。 刘环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庭审中,主要借款人翟增平并未作为当事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直接被告,在质证中,上诉人对翟增平所写的借条提出异议:1、该借条并非翟增平所写,指印也非所捺;2、借条中所添加的内容是何人所写?由于翟增平未到庭,无法查清真伪。一审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既不要求鉴定,又不予理睬。另外,被上诉人系担保公司的法人,如果该款确实为翟增平所借,应为公司行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不予审查,导致错误的裁判。二、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所举出的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签字,仅有上诉人签字,是否是借款人翟增平均有异议,该合同依法不成立。2、被上诉人所举出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汇款数额不一致,且收款人并非是翟增平,而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人,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如果存在,也不是上诉人所担保的一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超答辩称: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对方未提出鉴定,担保书上诉人认可是个人所签,没有主债务上诉人也不可能签字担保。对借条有添加问题,不能成立。主体方面,不存在担保公司等情况,本案是马超以自然人身份借款给他人的,马超也是按对方的指定账号打入钱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刘环玲向马超支付借款54万元是否正确。 刘环玲提供2013年8月8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马超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马超是自然人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环玲认为:一、马超虽以个人名义出借,但借款合同明显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出借合同,且上面没有马超签字,还有服务费用,显然不是自然人借款;存在资金审批,自然人对外借款不需要资金审批,也可证明是企业行为。二、一审中上诉人对借条及资金审批均提出异议,一审未告知对真实性申请鉴定。三、上诉人担保书中的60万元当时就没有给付,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借条上日期是后来添加的,归还日期、借款日期明显是涂改的,不能证明是2013年的借条。资金审批单上转账60万元,实际只转了54.6万元,按对方的说法扣去保证金、利息,但并没有约定扣除利息,对方是在凑数字。四、马超和主债务人欺骗我方担保,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是购货款,但对方在起诉状中称是其儿子办事用的,前后矛盾。其他主张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马超认为:一、没有法律规定,不允许采用本案的借款方式。该笔借款是马超以个人身份借的。借条不存在改动问题,只是签字大小不一样,担保人的担保书是真实的,说明担保关系也是真实的。二、被上诉人已将54.6万元打入翟增平指定的账户,扣除的是利息和保证金,一审中我方已提交了马超从个人账户转出54.6万元的证据。三、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翟增平串通,翟增平和刘环玲是一个单位的。合同上约定的购货款和办事的问题在一审中我方已更正,与借款不矛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翟增平出具的借条及刘怀玲书写的担保承诺书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马超为出借人,翟增平为借款人、刘环玲为担保人,马超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本案无关;根据涉案的资金审批单及转账交易成功凭条可以证明马超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翟增平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借条上的添加、涂改及马超与翟增平恶意串通等行为并没有提供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环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