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科雷与袁海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29:29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733号 |
原告袁科雷,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 被告袁海峰,男, 1984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发展国际12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松。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 原告袁科雷与被告袁海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科雷的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袁海峰、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袁海峰驾驶豫N61577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衡山路中段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袁科雷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勘验,作出(2013)第02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科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紧急送入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查被告袁海峰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61577号小型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海峰依法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 000元。 被告袁海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8 000元,在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 270元。原告庭审中对被告袁海峰在医院支付1 270元表示认可,称其从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12 000元,对此被告袁海峰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海峰支付原告13 27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在庭审质证中争议的1、袁科雷与袁科磊是否为同一人? 2、交通费的认定?本院查明: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上均为袁科磊,而本案原告户籍登记为袁科雷。原告称系医院笔误,袁科磊与袁科雷为同一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加盖有派出所户籍章的证明一份,证实袁科磊与袁科雷为同一人。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明,结合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原告住院时间及病历中袁科磊的家庭住址与袁科雷的家庭住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袁科磊与袁科雷系同一人。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组100张,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为1 000元,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虽加盖有印章,但无消费时间,乘车地点,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受害人住院地点、家庭住址等交通因素,交通费的产生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4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2013年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袁海峰驾驶豫N61577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衡山路中段向左转弯时,躲避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袁科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袁科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袁科雷无事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被告袁海峰驾驶的豫N61577号肇事车辆(发动机号为EJ20D307252)在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豫N61577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袁科雷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由被告袁海峰赔偿。 二、关于二被告对原告袁科雷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八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确认方法,本院对原告袁科雷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5 680.29元;后续治疗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为7 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22天为1 529.69元(25379元/年÷365天×22天住院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22天,即30×22天=660元;交通费酌定为440元;原告袁科雷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15.18元(7524.94元/年÷365天×122天误工日);原告袁科雷于1994年7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19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其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袁科雷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袁科雷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 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袁科雷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47875.04元。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科雷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15 049.88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误工费2 515.18元、护理费1 529.69元、交通费440元共计34 534.75元。原告袁科雷尚有损失医疗费5 680.29元、后续治疗费7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3 340.29元,由被告袁海峰承担。由于其已向原告袁科雷赔偿13 27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袁科雷70.29元。综上,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科雷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15 049.88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误工费2 515.18元、护理费1 529.69元、交通费440元共计34 534.75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 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 被告袁海峰赔偿原告袁科雷医疗费5 680.29元、后续治疗费7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3 340.29元。由于其已向原告袁科雷赔偿13 27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袁科雷70.29元。 驳回原告袁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袁科雷承担506元,原告袁科雷承担56.5元。鉴定费1 300元,由被告袁科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威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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