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35:5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阳阳,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理想,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伙同朱XX(已治安处罚)等人在博爱县金城乡东金城村,酒后无故滋事,并对被害人孙XX等人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XX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到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孙XX、孙XX、孙XX、侯XX、孙XX、刘XX、朱XX、朱XX、王XX、王XX、王XX、朱XX等人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阳阳、王理想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阳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理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二О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