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冬冬、卢新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9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冬冬、卢新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6:17:0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冬,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男,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兴,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冬冬、卢新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洛阳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被上诉人刘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上诉人卢新兴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冬冬系车主为被告卢新兴妻子陈宝婷(诉讼中死亡)的豫C39179货车的司机。2011年5月13日早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从山西至孟州市鑫源公司厂内卸完煤,原告发现车辆刹车不好,在调整制动过程中,该车刹车失灵,将原告轧在车下,当即被送入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右股部等撕脱伤,共住院35天,期间花医疗费55222.7元。2013年1月13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豫C39179车辆在洛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该车在洛阳财保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年,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525.94/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冬冬在为被告卢新兴的豫C39179车辆从事修理服务时,由于车辆刹车失灵,车辆向前滑行,将原告轧伤,虽不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但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考虑到原告在修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次要的责任(酌定为30%)。由于被告卢新兴的车辆在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洛阳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卢新兴和洛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09元扣除城关卫生所花费294元加上被告卢新兴垫付的54907.7元为55222.7元。2、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5天为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天计算35天为70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35天,标准按15986÷365天为1533元。5、误工费时间从2011年5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12日共609天,标准按43.8/天为26674.2元。6、残疾赔偿金7525.94元/年×20年×30%为45155.64元。7、精神抚慰金八级伤残为9000元。8、交通费6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533元,误工费26674.2元,残疾赔偿金4515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22.7元+350元+700元=46272.7元×70%为32390.89元。以上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13.73元,因被告卢新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907.7元,被告洛阳财保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即12611.3.73-54907.7元=71206.0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限被告洛阳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冬冬各项损失71206.03元。二、驳回原告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承担990元,被告卢新兴承担2310元。

洛阳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71206.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滑行”和“通行”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不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滑行”时发动机是静止的(熄火)状态,而“通行”是人为操作控制车辆运动,发动机处于工作状态,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等同。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向前滑行,将原告轧伤”又认定“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这显然是将“滑行”和“通行”两个概念混同,自相矛盾。二、一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刘冬冬自身承担30%责任,卢新兴承担70%责任,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最初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此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卢新兴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在开庭当日变更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卢新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该车辆经过年检检验合格,他并不能预见到刹车失灵的事实,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在此法律关系中卢新兴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卢新兴明知车辆存有安全隐患仍交给刘冬冬驾驶,那么出现商业险中上诉人免责事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卢新兴承担70%责任和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认定刘冬冬的误工费过高,不合理。法律没有规定误工时间必须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能机械的以定残日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唯一标准,结合被上诉人刘冬冬住院35天,出院医嘱显示的“继续卧床3个月”等事实,一审认定刘冬冬误工609天明显过长,且不合理,应当认定误工6个月较合适。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冬冬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滑行”和“通行”不是同一概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人民法院单方在案件流程审理中的管理,于对方起诉的理由无关。第三,刘冬冬系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虽是驾驶人员离开车体,应视为保险责任的第三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第四,一审认定刘冬冬误工费的计算合法,应维持。

卢新兴答辩称,一、车辆“滑行”仅是“通行”的一种形式,二者并不矛盾。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等法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冬冬71206.03元,并无不当。二、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所做出的具体规定。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此认为其在本案纠纷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刘冬冬的诉求是基于卢新兴的机动车事故所产生的,原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确定本案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正确的。三、刘冬冬诉称其在调整本案的机动车制动过程中,由于车辆的刹车失灵,将其轧伤。关于是否系机动车刹车失灵,因孟州市交警队对本案事故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未予处理,故该情节已无从考证。但有一点事实不可否认,即刘冬冬在下车检查车辆时,其忽视了车辆在停止工作时,应关闭发动机和仅靠自身制动装置的制动的不可靠性,由此引发的车辆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重大过错。原审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刘冬冬的自身过错和意外的复合因素,判令刘冬冬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四、原审关于刘冬冬的误工费认定是否合理,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刘冬冬赔偿各项损失71206.03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洛阳财保公司认为,第一,滑行与通行是有明显区别的。滑行一般人理解滑行不需要动力驱动,一审法院认定了这起事故是滑行造成的,实际是认定了上诉人一审陈述的车辆是在发动机静止下不明原因滑行压伤刘冬冬,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此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通行从字面理解是由动力驱动的且由人主观控制的,而本案中刘冬冬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驾驶室,所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无人控制状态。国家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确定为滑行就不能扩大为通行,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将雇员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混合处理,一审法院这样处理不当。因为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二被上诉人之间是雇员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卢新兴与我方是保险合同关系,通俗讲三方当事人不在同一法律关系中间。我方认为一审混合处理不妥当。另外对于责任比例承担我方认为让卢新兴承担70%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的法条均没有对卢新兴的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以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卢新兴应按相应责任承担责任比例。而本案中是刘冬冬没有规范操作造成的,正如我方上诉状中陈述,卢新兴在一审已经提交年检的相关证据,且刘冬冬也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那么实际上卢新兴在用人选任线路指定、车辆状况等各方面均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要求卢新兴承担70%责任不合理,又将这70%转嫁给我方是不恰当的。第三,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同我方上诉状的意见。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经做出界定,没有划分责任是这个事故只有刘冬冬一方,无论怎么划责任都是刘冬冬的。无论刘冬冬是否离开车辆驾驶室,他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一直就是车辆的驾驶人,只有他一人对车辆驾驶和控制的,所以刘冬冬的身份就是车辆的驾驶人,根据我方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对受害人以及对交强险赔偿主体的界定,我方认为刘冬冬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情况。在根据商业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刘冬冬也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

被上诉人刘冬冬认为,上诉人上诉的滑行和通行的解释是不成立的,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仅以车辆当时没有人操作就,上诉方在刚才陈述中已经认可刘冬冬当时离开驾驶室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第三者的范围,而不能按照上诉人理解的属于本车人员。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事故无法划分责任,法院确定责任比例是法院的责任,且刘冬冬在车辆出现重大问题下车检查是正常职责,人民法院划分比例是正确的,本案中刘冬冬作为雇员出现事故责任应由卢新兴承担。关于误工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本案交警部门说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不属于交通事故。另外,上诉人一直辩解刘冬冬是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与相关法律不相符。

被上诉人卢新兴认为,关于滑行和通行问题详见我方答辩状,并同意刘冬冬代理人的意见。本案中刘冬冬虽是司机,但事故发生时其离开车体,停止驾驶,就不是驾驶人员,从驾驶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刘冬冬进行赔偿。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应当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受理,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一审判令让上诉人承担的70%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同刘冬冬代理人的意见。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人保第三者条款第三条,刘冬冬属于赔偿的对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车辆“滑行”或“通行”均是车辆运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一审根据车辆发生事故的客观情形,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刘冬冬虽是司机,但事故发生时其离开车体,从驾驶人员已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刘冬冬进行赔偿。同时,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到定残之日,并无不当。因此,一审确认洛阳财保公司向刘冬冬赔偿各项损失71206.03元是正确的。故洛阳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洛阳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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