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乐乐寻衅滋事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52:44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湛刑初字第66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乐乐,男, 1981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姜乐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姜乐乐酒后来到湛河区北渡村委会将车堵在村委会大门口过道,后又将北渡村委会大门过道内的大理石桌面摔碎,接着姜乐乐来到北渡村委会计生办将计生办的靠背椅子摔坏,后又将前来劝其回家的北渡镇巡逻队员岳一*、岳二*、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岳一*、岳二*、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乐乐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乐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姜乐乐酒后到湛河区北渡村委会将车堵在村委会大门口过道,后将北渡村委会大门过道内的大理石桌面摔碎,将北渡村委会计生办的靠背椅子摔坏,又将前来劝其回家的北渡镇巡逻队员岳一*、岳二*、杨**打伤。经鉴定,受害人岳一*、岳二*、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姜乐乐已经赔偿办公用品损失三百元,赔偿受害人岳一*、岳二*、杨**的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元,并得到受害人岳一*、岳二*、杨**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乐乐的供述,被害人岳一*、岳二*、杨**的陈述,证人刘一*、岳**、付**、赵**、李**、刘**、袁**的证言,共同证明2011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姜乐乐酒后到湛河区北渡村委会将车堵在村委会大门口过道,后将北渡村委会大门过道内的大理石桌面摔碎,将北渡村委会计生办的靠背椅子摔坏,又将前来劝其回家的北渡镇巡逻队员岳一*、岳二*、杨**打伤。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受害人岳一*、岳二*、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3、北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姜乐乐在2011年9月份之前无违法乱纪行为,未参加任何邪教组织。 4、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姜乐乐已经赔偿受害人岳一*、岳二*、杨**的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元,并得到受害人岳一*、岳二*、杨**的谅解。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乐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乐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乐乐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乐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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