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高飞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27:0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飞飞,男,1990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6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 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飞飞和王X在清化镇义沟村前街王X家门前喝酒时发生口角而引起打架,后被告人高飞飞持啤酒瓶将王X的额头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磊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飞飞2011年8月16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的陈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郝XX、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飞飞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飞飞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飞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飞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飞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飞飞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飞飞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凯世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