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真真与被告中郭天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原告陈真真与被告中郭天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6:02:27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陈真真,女,199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青义,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郭天友,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真真与被告中郭天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迳行了审理。原告陈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青义,被告郭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真真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按民俗与被告之子郭XX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常以原告不会生育为由与原告生气,并且虐待原告。后经原告及丈夫郭XX共同到医疗机构检查,结论为因郭XX的健康程度而造成原告无法受孕。后被告以其子的检查化验单不能让原告知道为由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2013年3月6日下午,原告到娘家在市姚电大道经营的饭店去说明因生气的原因,晚上7时许原告回家休息时却被被告拒之门外。原告长时间敲门,被告才开门,并说:“你走吧,你婆婆不让你进家,赶原告走。原告怕与公婆发生口角,进院后即上楼休息。而被告与妻子抢先上楼挡在门前不让原告开门,无奈原告拨打了110报警。而被告之妻将原告的手机夺走,同时被告将原告推下楼梯。原告因无防备即从楼梯上一直滚落到楼梯下的水泥地上,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后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观察室观察三天后转入病房,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55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饭店损失费,共计357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天友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所谓损失。双方争执发生系原告故意挑衅所致,在原、被告推拉过程中,原告擦破点皮。当时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头部、上腹部、下腹部、腰椎及右手进行了CT检查,检查结果表明一切正常。被告为此支付了2149.7元的检查费。当时,医生告知原告回家,不让住院。但原告强行要求住院。且原告不依不饶,提出报警。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几天。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恶意住院29天。期间,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而是在家里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按当地民俗与被告之子郭XX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不久,双方便因生育问题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6日晚上7时许,原告到家时,大门未开,遂将大门跺开。原告上到二楼楼梯口处时,与被告及其妻子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将原告向楼下拉扯,致使原告跌下楼梯摔伤。原告伤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出资2149.7元对原告进行了头部、上腹部、下腹部、腰椎及右手进行了CT检查及简单用药,检查结果表明一切正常。门诊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外伤。原告在医院门诊观察室观察三天后转入急诊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间,医生给原告用些活血消肿的药物治疗。2013年4月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567元。

另查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医院检查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实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身体权。原、被告因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但综合分析,被告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属轻微伤,经检查除表皮伤外,身体器官及肢体并无受到实质性损伤。原告的轻微伤情在门诊得到治疗后又长时间住院治疗,扩大了自身的损失。治疗后,原告未达到伤残标准和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伤后,三天的医院观察期和休息时间是必要的。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5日。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饭店损失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716.7元(含被告支付的诊疗费2149.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8856.7元。考虑医疗费中有重复检查费和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费用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负担原告60%的损失,即5314.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49.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64.32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天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真真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64.32元。

二、驳回原告陈真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陈真真承担633.5元,被告郭天友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永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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