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牛红光、谢定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牛红光、谢定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6:16:38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57号

原告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庭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牛红光,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谢定飞,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投资公司)诉被告牛红光、谢定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被告牛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众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牛红光以购油为由借李力现金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8天,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原告为牛红光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谢定飞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因牛红光拒不归还李力借款。无奈,原告作为担保人替牛红光还清了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红光立即向原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罚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7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谢定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牛红光辩称,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谢定飞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6日牛红光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牛红光借李力22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2011年5月13日李力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代牛红光归还借款22万元;3、2011年5月6日被告谢定飞出具的担保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由被告谢定飞提供反担保,同时证明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逾期罚息为千分之七点五。经质证,被告牛红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谢定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被告牛红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牛红光借李力现金22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德众投资公司为牛红光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谢定飞与原告德众投资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借款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借款人牛红光在2011年5月6日向出借人李力借款人民币(大写)貮拾貮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借款用途购油,借款利率日0.5‰,…由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人谢定飞向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借款人、反担保人同意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借款逾期后,反担保人在接到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后10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二、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反担保人同意向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逾期违约金;三、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反担保人同意向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逾期担保费;…六、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反担保人同意向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反担保人:谢定飞  2011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牛红光拒不还款。后原告基于先前的担保义务于2012年5月13日向李力偿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2万元及利息、罚息。

另查明,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变更为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法人由张振志变更为李庭炎。

本院认为,被告牛红光与李力、德众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被告谢定飞与德众投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牛红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德众投资公司将借款本金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牛红光、谢定飞追偿。原告德众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罚息(罚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5%),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红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德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谢定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牛红光、谢定飞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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