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范永军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范永军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6:35:53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军,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范永军,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雍大街南侧新府花园东区3号楼。

诉讼代表人韩红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汤喜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西段74号。

诉讼代表人李宝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宝鸡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范永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军,原告范永军及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被告中联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张军、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陕C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汉中驶往宝鸡途中,行至201省道209KM+700米处,与对面驶来的原告范永军所有并由陈小建驾驶的豫H79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陈小建和原告车上乘坐人孙凤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留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陈小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案中,由于原告车上人员陈小建和孙凤萍受伤,原告为陈小建垫付了7911.15元,为孙凤萍垫付了39454元,上述费用已经通过法院调解解决,由于陈小建将其剩余损失以雇佣合同关系将本案原告范永军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永军赔偿陈小建误工费19640.64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056.76元。范永军已经按照上述判决数额赔偿了陈小建的损失。

原告的车辆豫H79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上人员等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但第一被告却加盖第二被告公章,保险单记载地址是孟州市会昌路北段。

被告张军驾驶的陕C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由于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52167.76元。

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中联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豫H9225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先在陕C27628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该公司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张军辩称,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1、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权利在该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到损害,该公司对陈小建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2、孟州市(2012)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只对范永军有约束力而对我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判决所认定的损失应当重新核定。3、(2012)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陈小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与陈小建所受伤害的等级不适应,应当降低。另外:(1)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太长,应按100天计算;(2)、伤残的等级该公司没有看到,伤残九级,应当认定为十级;(3)、精神抚慰金太高应按2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在本案之前二原告已经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过两次民事诉讼,已分别结案,案号(2012)孟民初字第983号、第984号,这两个民事诉讼已解决了本次交通事故所有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定原告在前两次的起诉中没有提及本案的损失项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以上两次起诉中均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该公司已按第983号调解书赔付交强险32564.43元,按照984号判决书赔偿交强险46544.51元。8、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9、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款52167.7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保单两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3、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983调解书一份、(2012)111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范永军为陈小建垫付各项费用52167.76元;4、收到条和结案证明,证实52167.76元,原告已垫付完毕。

经质证,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中联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指向同答辩意见。被告张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983调解书认可,对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111判决书内容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告中联财险孟州支公司、中联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张军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针对本案焦点,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4、(2012)孟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第98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1)、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偿;(2)、被保险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按70%赔偿;(3)、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审核与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交证据1、2、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给陈小建、孙凤萍的各项损失已有生效的判决予以印证,且原告已垫付完毕,原告依法取得了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永军为豫H79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7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陕C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汉中驶往宝鸡途中,行至201省道209KM+700米处,与对面驶来的原告范永军所有并由陈小建驾驶的豫H79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陈小建和原告车上乘坐人孙凤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留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陈小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中,因原告车上人员陈小建和孙凤萍受伤,原告为陈小建垫付了7911.15元,为孙凤萍垫付了39454元,上述费用已经通过法院调解解决,由于陈小建将其剩余损失以雇佣合同关系将本案原告范永军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永军赔偿陈小建误工费19640.64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056.76元。原告范永军已经按照上述判决数额赔偿了陈小建的损失。原告的车辆豫H79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孟州市支公司、中联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责任限额共计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止。被告张军驾驶的陕C276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与受害人陈小建、孙凤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小建、孙凤萍受伤的事实清楚。陕西省留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受害人陈小建、孙凤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已向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范永军已履行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给付陈小建49056.76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200元及迟延履行金191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49056.76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范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0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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