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崔剑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44:5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剑华,男, 1988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巧莉、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崔剑华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城乡环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村运粮河桥南60米处时,与皇甫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崔剑华和皇甫XX二人受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剑华和皇甫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崔剑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 mg/100ml;皇甫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皇甫XX、皇甫磊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发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博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博爱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剑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剑华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剑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剑华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崔剑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维臣 二О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