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凤芝诉郭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41:11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9号 |
原告丁凤芝,女, 1972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郭杰,男, 1972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丁凤芝诉被告郭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凤芝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郭小康,1998年生育女儿郭一X,2004年8月4日生育次子郭二X。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自2007年以来,被告对原告事业不支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郭小康、非婚生女郭一X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郭二X由被告抚养。 被告郭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份相识,1994年农历12月24 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郭小康,1998年农历5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郭一X,2004年农历8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郭二X,长子郭小康于2012年12月入伍,为现役军人。原、被告同居前感情尚好,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引起纠纷,为此,原告丁凤芝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但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长子郭小康为现役军人,本案不涉及其抚养问题,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婚生长女郭一X可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子郭二X可由被告抚养,因郭一X与郭二X年龄相差六岁,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女郭一X由原告丁凤芝抚养,非婚生次子郭二X由被告郭杰抚养,原告丁凤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杰抚养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凤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非 人民陪审员 郑西芳 人民陪审员 于长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