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腾腾与雷文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26:22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1010号 |
原告闫腾腾,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 被告雷文亭,男, 1965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腾腾与被告雷文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腾腾的诉讼代理人陈法制、被告雷文亭的诉讼代理人张书利、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纪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在田界线界沟镇北桥,被告雷文亭驾驶员王亚驾驶豫NA880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同方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的闫腾腾相刮,造成摩托车损坏及闫腾腾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腾腾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亚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闫腾腾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雷文亭仅赔付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A880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6万元。 被告雷文亭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范围内,其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判决时一并退还给被告雷文亭。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庭审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实,认为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并符合理赔条件的损失予以理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停、拖车费不予理赔。 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雷文亭所称为其已垫付40000元费用的事实。 对双方在庭审质证中争议的1、原告闫腾腾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哪种标准计算及误工费如何计算?2、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交通费是否过高? 本院查明:1、原告为证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提交了其所务工的威海汉江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所在辖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恒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恒泰社区且务工于威海汉江服装有限公司,收入来源于该公司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精神,原告闫腾腾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据上述规定,原告闫腾腾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工资表显示所领12个月工资的平均月工资额2664元计算。 2、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提交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共五份。经本院审查,五份票据中票号为1408081的票据姓名为刘言,该票据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效力。另外四份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如何扣除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一组94张,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虽加盖有印章但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受害人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交通因素,交通费的产生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4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承认被告雷文亭支付其费用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雷文亭已支付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文亭驾驶员王亚于2013年1月27日驾驶豫NA880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同方向行驶闫腾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摩托车损坏,闫腾腾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腾腾无事故责任。雷文亭驾驶员王亚驾驶的豫NA880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作为豫NA880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闫腾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司机王亚是雷文亭雇佣的司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闫腾腾损害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闫腾腾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损失应由雷文亭承担,由于雷文亭为豫NA880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于雷文亭应承担的原告闫腾腾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再有不足由被告雷文亭承担。 二、关于二被告对原告闫腾腾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停车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确认方法,本院对原告闫腾腾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及有效证据计算为72547.67元;后续治疗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误工费15628.8元(月平均工资2664元÷30天×176天误工天数);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64天为4450元(25379元/年÷365天×64天住院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64天,即30×64天=1920元;交通费酌定为1340元;原告闫腾腾1995年12月20日出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其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停车、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场收据为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闫腾腾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闫腾腾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57716.47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腾腾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450元、交通费1340元、误工费15628.8元共计87928.8元。原告闫腾腾尚有损失医疗费62547.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停车拖 车费320元共计69787.6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69467.67元,由于停、拖车费32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雷文亭承担,雷文亭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其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多向原告支付的39680元,原告闫腾腾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腾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7396.47元。上述款项向原告闫腾腾支付117716.47元,向被告雷文亭支付39680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 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雷文亭承担1725元,原告闫腾腾承担2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雷文亭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威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