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世连与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谢世连与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6:16:29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谢世连,男,汉族,1940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世连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简称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连的诉讼代理人陈法制、被告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波、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在虞城县大侯乡花寺东,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驾驶员李双印驾驶豫N25159号客车与谢孔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谢世连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世连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双印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谢孔友及乘车人谢孔连、谢世连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仅赔付45000元,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25159号客车在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87000元。

被告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支付原告45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在庭审质证中争议的1、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按医疗标准核减?2、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多索茶碱是否有相关证明?3、交通费的认定?4、原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产生? 5、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其子谢孔银工资标准是否真实?

本院查明:1、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提交了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经本院审查,两份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对是否应按医保核减及如何核减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内部传递单2份、多索茶碱外购药发票4份、收款收据2份,经本院结合病历、住院医嘱单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确使用了人血白蛋白三次及多索茶碱胶囊及多索茶碱粉针,人血白蛋白显示自备,上述证据中2013年1月25内部传递单对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3瓶,花费1740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能证明多索茶碱药品系外购自备,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组60张,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为600元,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虽加盖有印章,但无消费时间,乘车地点,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受害人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交通因素,交通费的产生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的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的鉴定结论。本院审查后认为两次鉴定均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做出,前后鉴定伤残等级均为九级,对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用前后两次鉴定中均诊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内固定术,放置了内固定物,两次鉴定均未否定需产生后续治疗费,对首次鉴定中证实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其子谢孔银工资证明一组,经本院审查,工资单显示谢孔银月工资5100元,符合国家规定的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税主体,但却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仅凭公司出具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月工资5100元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应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本案中谢孔友于2013年1月10日10时10分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虞城县大侯乡花寺东时,与李双印驾驶的豫N25159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孔连及谢世连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驾驶员李双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孔友无事故责任,乘车人谢孔连、谢世连无事故责任。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驾驶员李双印驾驶的豫N25159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豫N25159号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谢世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李双印是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的司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谢世连损害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谢世连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损失应由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承担,由于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为豫N25159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于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应承担的原告谢世连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

二、关于二被告对原告谢世连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确认方法,本院对原告谢世连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及有效证据计算为51820.53元;后续治疗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25天为1738.28元(25379元/年÷365天×25天住院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25天,即30×25天=7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谢世连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40年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73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其九级伤残赔偿比例20%计算8年为12039.9元(7524.94元/年×8年×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谢世连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谢世连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83848.71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世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38.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278.18元。原告谢世连尚有损失医疗费41820.53元、后续治疗费7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49570.53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谢世连支付的45000元,原告谢世连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世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848.71元。上述款项向原告谢世连支付38848.71元,向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支付45000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 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承担947元,原告谢世连承担40.5元。两次鉴定费共计43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承担 1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威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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