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44:5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辩护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6时30分,被告人杨光驾驶豫H7310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野岗集西300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成合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成合死亡,杜文各、搞清合轻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光驾驶肇事车逃逸。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光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庭条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6时30分,被告人杨光驾驶豫H7310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野岗集西300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成合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成合死亡,杜文各、高清合轻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光驾驶肇事车逃逸。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光供述,2013年4月19日早晨五点多,翟万辉驾驶货车送过货由柘城回武陟,走没多远翟万辉就将车交给其驾驶。当走到民权县野岗西时,听见“咣”的一声,感觉碰着东西了,其没有停车又往前走了五六分钟才停下,见右车门被撞坏,就交给了翟万辉驾驶。往前开了一会被一辆洒水车追上拦住说碰住人了,一会交警过来了,开车回到事故现场后,才发现撞住一辆机动三轮车。 2、被害人高清合证言,当天早上6时许,杨成合驾驶三轮汽车载着其和杜文还有一个姓王的,走到野岗西边忽然听到“咣”的一声,车就被撞了。 3、证人翟万辉证言,当天早上五点多,其开车从柘城送货回武陟,走没都远其就将车交给杨光驾驶,其就在卧铺上整理一下运费后就睡了。在睡梦中听见“咣”的一声被惊醒,杨光说被一个后八轮挂住倒车镜了,车跑了,当时也没有在意。行驶了一会其听见右门玻璃响,停下车见右门上的铁皮没有了,其开着车就继续往前走,一会被一辆洒水车拦住说碰住人了,其就开车回到现场。 4、证人李克军、陈裕辉证言,证明开车将肇事车辆追回的事实。 5、证人李小盼、杨金星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当天翟万辉给二人打电话说杨光开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光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7、鉴定结论,被害人杨成合(住院治疗45天)系颅脑、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杜文各、高清合系轻伤。 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光的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7万元,其中杨成合4万元,杜文各、高清合各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9、社区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罪,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卫民 审 判 员 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