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生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50:42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佟铭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皖A28825号牵引车、皖A3272号挂车车主)。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公园新村1幢307室。 原审被告:李生柱,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07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逸达公司),原审被告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逸马公司)、李生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鞍山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合肥逸马公司、李生柱、人民财险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8时20分许,何涛驾驶自有的豫S45022号牵引车牵引着豫S3558号解放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豫1829KM+400M处时,由于大雾前方堵车,何涛将车停在道路中间的行车道上,后王巍驾驶祁德刚所有的辽C83538号牵引车牵引着辽C4610号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何涛驾驶的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擦挂,后李生柱驾驶合肥逸马公司所有的皖A28825号牵引车牵引着皖A3272号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又与因事故停放的王巍驾驶的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在三车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时,许斌驾驶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所有的苏C65899号轿车又与李生柱驾驶的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许斌当场死亡、乘坐人陈尔仁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11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在豫S45022、豫S3558解放重型半挂车与辽C83538、辽C4610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中:1、王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涛无事故责任。二、在豫S45022、豫S3558解放重型半挂车与辽C83538、辽C4610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皖A28825、皖A3272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中:1、王巍驾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何涛驾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生柱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43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在苏C65899号轿车与豫S45022、豫S3558解放重型半挂车、辽C83538、辽C4610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皖A28825、皖A3272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中:1、何涛驾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王巍驾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生柱驾车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许斌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第43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陈尔仁无事故责任。2012年1月12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濮阳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鞍山逸达公司的事故车辆辽C83538、辽C4610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评估,并作出濮阳环球[2012]损第X020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0530元。原告鞍山逸达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鞍山逸达公司向施救部门支付车辆施救费3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28825、皖A3272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35万元;事故车辆豫S45022、豫S3558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3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事故车辆皖A28825、皖A3272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已另案处理24万元,还剩4000元财产损失未处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另案处理4599.2元;事故车辆豫S45022、豫S3558解放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已另案处理24万元,还剩4000元财产损失未处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另案处理459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员王巍与被告李生柱,何涛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三辆车均系机动车方,故王巍与李生柱、何涛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55%、15%。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0530元、评估费10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票据确认;2、施救、停车费38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3、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30元(包括: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053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3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1.5元(即:7330元×55%);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9.5元(即:7330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31.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鞍山市逸达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99.5元。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合肥逸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大地财险信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划分了在被上诉人的辽C83538牵引车、辽C4610半挂车与上诉人承保的豫S45022牵引车、豫S3558半挂车的碰撞事故中,被上诉人是全部责任,而上诉人承保的豫S45022牵引车、豫S3558半挂车是无责任。且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系后方追尾上诉人的车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鞍山逸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在何涛(豫S45022牵引车、豫S3558半挂车)与王巍(辽C83538牵引车、辽C4610半挂车)及李生柱(皖A28825牵引车、皖A3272半挂车)事故中何涛承担次要责任,为其承保的大地财险信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合肥逸马公司、李生柱、人民财险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C83538号牵引车、辽C4610号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上诉人鞍山逸达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1年12月28日,何涛驾驶豫S45022号牵引车、豫S3558号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大雾前方堵车,何涛将车停在道路中间的行车道上,后王巍驾驶的辽C83538号牵引车、辽C4610号半挂车与被告何涛驾驶的半挂车发生擦挂,后李生柱驾驶皖A28825号牵引车、皖A3272号半挂车又与因事故停放的王巍驾驶的福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在三车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时,许斌驾驶的苏C65899号轿车又与李生柱驾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许斌当场死亡、乘坐人陈尔仁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在豫S45022牵引车、豫S3558半挂车与辽C83538牵引车、辽C4610半挂车及皖A28825牵引车、皖A3272半挂车事故中:王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生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对此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辽C83538牵引车、辽C4610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鞍山逸达公司有权要求豫S45022牵引车、豫S3558半挂车和皖A28825牵引车、皖A3272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地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险信阳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的车辆碰撞事故中,其承保的车辆无事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三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海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