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建营与被上诉人董英旺、董成香、魏秋霞、董XX、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原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57:3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营,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英旺,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成香,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秋霞,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1996年8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秋霞,系董XX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原审被告原世军,男,1990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栓柱,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刘建营与被上诉人董英旺、董成香、魏秋霞、董XX、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原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建营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2)博金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营,被上诉人魏秋霞、董XX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原审被告原世军的委托代理人原栓柱到庭参加诉讼。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3时许,受害人董桂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大练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庄村路口,与同方向被告原世军驾驶的豫HN3858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桂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桂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博爱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桂林负主要责任,原世军、刘建营共同负次要责任。豫HN3858号车主为被告刘建营,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零时至2012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1360元,支出定损费168元。董英旺与董成香生育二男一女,其女自幼送与他人,董成香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两位老人靠二子照顾生活,董XX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415.5元、交通费800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原世军、刘建营已向原告赔偿共计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认为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三被告认为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董桂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世军、刘建营共负次要责任。董桂林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原世军、刘建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车辆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计算董英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身份证显示年龄为依据,计算19年,董英旺与董成香虽生育三个子女,但女儿自幼送人,二人的生活一直都由两个儿子照顾,原告以两个子女分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董XX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病情原告以20年期限计算其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核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5152元、死亡赔偿金13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董英旺41039.52元、董成香43199.5元、董XX43199.5元、车损1360元、定损费168元、为董XX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415.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9514.0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0元,余款188154.04元,被告原世军、刘建营依事故责任共同承担30%,先前已赔偿部分应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合计299514.0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1360元。二、被告原世军、刘建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款188154.04元的30%即56446.21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即26446.21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由原告负担897元,被告原世军、刘建营各负担1000元。 刘建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超请求判决。原审原告诉求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278359元的50%,即1391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但原审判决书体现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事故其他损失279514.02元,已经超出原审原告诉求。原审中,原审原告没有提出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的诉求,但是判决书中由这些赔偿项目。原审原告请求上诉人等承担278359元的50%责任,但判决并不是按此请求比例判决。这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违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案中被抚养人为三个人(董英旺为19年、董成香20年、董XX20年),抚养人均为两个人,且时间重叠。原审判决三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当扣除41039.52元,即检查费415.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4355.02元。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应扣除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建营、原审被告原世军向被上诉人赔偿款10139.70元。 董英旺、董成香、魏秋霞、董XX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安诚保险公司并无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世军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意见。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刘建营向董英旺、董成香、魏秋霞、董XX支付26446.21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建营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董英旺、董成香、魏秋霞、董XX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原世军的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酌定刘建营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确认,亦无不当。故刘建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建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